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4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区蓝岛路**/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浦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存有异议,尽管有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并没有任何职业病症状。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后也曾另行就职,不能排除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患病。原审判决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154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被认定为职业病,但病情一般,只应计算基本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须增发40%金额。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蓝浦公司的劳动关系;蓝浦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75093.04元,蓝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蓝浦公司与蓝岛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入职蓝浦公司,从事电焊和碳刨工作。2015年农历春节后,***经蓝浦公司指派到蓝浦公司承包的被告蓝岛公司所在工程项目工作至2017年12月份***离开蓝浦公司,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蓝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手续,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至***。其中2017年蓝浦公司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17年1月11日3580元;1月20日9060元、1月25日8860元;3月23日2325元;4月19日2325元;5月8日1560元;6月23日6968元;7月4日6436元;8月2日3768元;9月7日1500元、9月12日5534元;12月2日4000元;12月19日5644元。被告对上述明细无异议,但认为1月20日9060元及1月25日8860元中部分是2016年的奖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脱离粉尘作业;2、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综合治疗,积极预防和治疗并发症。2019年1月23日,***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21日,该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9]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蓝浦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通人社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蓝浦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24日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9)苏0691行初7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蓝浦公司的起诉。蓝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苏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5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19]1072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伤残情况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9年5月28日,*****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8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1.终止本案的审理。2.当事人可根据本仲裁决定书就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等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诉讼。 还查明,蓝浦公司、蓝岛公司签订《YAMAL项目H型钢预制承包合同》及《YAMAL项目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蓝岛公司将YAMAL项目H型钢预制工程及涂装工程发包给蓝浦公司,其中预制工程的工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涂装工程的工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工程地点在蓝岛公司内。 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通蓝岛海洋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变更为现在公司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4日由原来的***变更为***,后于2018年3月22日变更为***,公司经营住所地为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区蓝岛路**。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4日由原来的***变更为***,投资人于2015年2月4日由原来的***、***变更为***、***,公司经营住所地于2016年4月5日由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区蓝岛路**变更为启东市寅阳镇人民路**。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作为工伤职工,要求与蓝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蓝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蓝浦公司、蓝岛公司系关联企业,蓝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蓝浦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蓝岛公司,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的承发包关系,***系受蓝浦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而非劳务派遣。***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的医药费为2976元,其中临泉县人民医院的预缴金收据400元,未体现实际用药治疗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期洗肺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3、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住宿费用审法院酌情支持150元。5、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虽主张停工留薪期527天,但未提供相关休假证明或者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等相关意见,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其病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银行往来明细无异议,但认为1月20日9060元及1月25日8860元中部分是2016年的奖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碍难采信。***主张其除了银行转帐明细外还收到蓝浦公司补发的现金23812元,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双方多年的支付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按2017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为依据计算病休前12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照准,但工资总额应扣除其主张的现金收入23812元,得61560元,折合平均工资为5130元,故停工留薪工资为35910元(5130元/月*7个月)。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虽鉴定为工伤,但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等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故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690元(13个月*本人工资5130元/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患工伤七级,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0元,符合南通地区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符合南通地区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00726元,由蓝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蓝浦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蓝浦公司支付***医药费297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停工留薪工资35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合计30072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蓝浦海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制定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因患职业病,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后,申请工伤认定。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复议,维持该工伤决定。尽管蓝浦公司对此不服,但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本院二审裁定,依法驳回蓝浦公司起诉。2019年5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工伤做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的结论,有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据。蓝浦公司尽对***工伤虽存有异议,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11万元。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发40%。一审判决蓝浦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0元,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