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81民初483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人民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区蓝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浦公司)、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蓝浦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蓝浦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75093.04元,被告蓝岛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蓝浦公司的员工,2012年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由被告蓝浦公司派遣至被告蓝岛公司从事电焊、碳刨工作,接触电焊烟尘,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职业病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9年3月21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3日,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七级。原被告曾因工伤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8日启东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决定,终结案件的审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浦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认定工伤本身持有异议。两被告公司之间并非关联企业,被告蓝浦公司承揽被告蓝岛公司的相关业务,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蓝浦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蓝岛公司工作。即便原告构成工伤,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蓝岛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劳务派遣员工,本公司与被告蓝浦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蓝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连带赔偿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原告入职被告蓝浦公司,从事电焊和碳刨工作。2015年农历春节后,原告经被告蓝浦公司指派到被告蓝浦公司承包的被告蓝岛公司所在工程项目工作至2017年1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蓝浦公司,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蓝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相关工伤保险手续,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至原告。其中2017年被告蓝浦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明细如下:2017年1月11日3580元;1月20日9060元、1月25日8860元;3月23日2325元;4月19日2325元;5月8日1560元;6月23日6968元;7月4日6436元;8月2日3768元;9月7日1500元、9月12日5534元;12月2日4000元;12月19日5644元。被告对上述明细无异议,但认为1月20日9060元及1月25日8860元中部分是2016年的奖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脱离粉尘作业;2、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综合治疗,积极预防和治疗并发症。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21日,该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9]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蓝浦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通人社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蓝浦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24日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9)苏0691行初7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蓝浦公司的起诉。蓝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5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19]1072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8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1、终止本案的审理。2、当事人可根据本仲裁决定书就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等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诉讼。 还查明,两被告签订《YAMAL项目H型钢预制承包合同》及《YAMAL项目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蓝岛公司将YAMAL项目H型钢预制工程及涂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蓝浦公司,其中预制工程的工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涂装工程的工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工程地点在蓝岛公司内。 被告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通蓝岛海洋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变更为现在公司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4日由原来的***变更为***,后于2018年3月22日变更为***,公司经营住所地为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区蓝岛路1号。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4日由原来的***变更为***,投资人于2015年2月4日由原来的***、***变更为***、***,公司经营住所地于2016年4月5日由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区蓝岛路1号变更为启东市寅阳镇人民路121号。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原告作为工伤职工,要求与被告蓝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蓝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蓝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蓝浦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蓝岛公司,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原告系受被告蓝浦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而非劳务派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原告的医药费为2976元,其中临泉县人民医院的预缴金收据400元,未体现实际用药治疗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洗肺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虽主张停工留薪期527天,但未提供相关休假证明或者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等相关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其病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银行往来明细无异议,但认为1月20日9060元及1月25日8860元中部分是2016年的奖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采信。原告主张其除了银行转帐明细外还收到被告蓝浦公司补发的现金23812元,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被告多年的支付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2017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为依据计算病休前12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照准,但工资总额应扣除其主张的现金收入23812元,得61560元,折合平均工资为5130元,故停工留薪工资为35910元(5130元/月*7个月)。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原告虽鉴定为工伤,但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等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故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690元(13个月*本人工资5130元/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原告患工伤七级,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0元,符合南通地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符合南通地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00726元,由被告蓝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297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停工留薪工资35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合计3007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