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泰胜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3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轻蓝岛公司的责任比例及***的损失数额。事实和理由:***的部分损失费用已经在工伤劳动仲裁中得到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当再重复主张。其在工伤劳动仲裁中申请赔偿的数额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6万元,义肢装配费32000元,残疾用具费264000元,义肢维护费84480元,以上项目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不应再由蓝岛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计算的义肢安装陪护费错误,按照99.3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应当为2980.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935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劳动仲裁时如果对这些费用没有主张,则应视为放弃,不应当在本案中主要求蓝岛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的母亲、妻子、女儿均生活在安徽农村,应当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妻子系肢体三级伤残,有部分劳动能力,且享受低保待遇,一审法院判决按70%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偏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累计相加超出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蓝岛公司承担损失的80%明显过高,事故的发生是因***疏于路面观察通行导致,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蓝岛公司和***应承担同等责任。 ***答辩称,工伤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不能相互替代,可以同时主张。义肢装配费、残疾用具费和义肢维修费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赔偿,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伙食补助和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且没有获得赔偿,蓝岛公司应当赔偿。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保持同一计算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及责任认定等均正确。事故发生时***在从卫生间回车间的路上,戴着安全帽、口罩和耳塞正常行走,是因为叉车车速太快来不及避让而被撞倒,叉车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蓝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3458.4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系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蓝岛公司的装配工。2016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蓝岛公司装配作业时,前往车间外厕所方便途中,不慎被一辆叉车压伤其左足。事故发生后,***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并于同年6月30日出院。2017年1月24日,经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构成工伤。2017年8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外伤致左足毁损伤,其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髌骨下缘9cm)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因行走不便,其装配了小腿义肢,花去32000元。义肢的购买机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期为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假肢的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情况下上述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四年,该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 另查明,***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2660元,其妻子***今年45周岁,系肢体三级残疾,并经鉴定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与**梅婚后生育**(今年13周岁)一个女儿。***家庭被其户籍所在村评为低保贫困户,自2017年7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每月救助金额为891元/月/户。***母亲***(今年75周岁),共生育***在内三个孩子。发生事故后,***的用人单位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00元(白天护理94天,晚上护理94天)及医疗费,并向其赔偿了406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义肢装配费等工伤待遇在扣除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6000元,由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如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则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按总额35万元的标准履行。2、***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已由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工伤待遇的所有债权债务至此全部结清,今后不再纠葛。后双方经调解,由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万元(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系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驻在蓝岛公司任装配工工作过程中被蓝岛公司叉车压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蓝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在前行的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走,应承担次要责任。***与用人单位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但实际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2元(18元/天*94天)。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0日,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150日*10元/天)。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90日,1人护理60日)。在其住院期间,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00元(白天护理94天,晚上护理94天),应当予以剔除。***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99.35元/天计算护理费5044元{23844元[(2*90+60)天*99.35元/天]-18800元}。4、误工费。经审***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2660元/月,结合其鉴定误工天数为270日,即9个月,故误工费应为23940元(2660元/月*9个月)。5、残疾赔偿金。***伤前非以农田耕种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348976元(43622元/年*20年*0.4)。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今年75周岁,共生育***在内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得18484元(27726元/年*5年*0.4/3人)。***妻子系肢体三级残疾,经鉴定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但享受民政低保待遇,具有部分其他生活来源。法院酌情按照70%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155265.60元(27726元/年*20年*0.4*0.7)。***女儿今年13周岁,***虽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存在部分生活来源,故对**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根据现状,由***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法院酌定为70%,核算为38816.40元(27726元/年*5年*0.4*0.7)。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2566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义肢安装陪护费。***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期为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其主张100元/天计算陪护人员费用,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99.35元/天计算得9935元。9、假肢更换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根据其年龄、安徽省平均寿命75周岁,更换的次数应为7次,故假肢更换费为224000元(32000元/次*7次)。10、假肢维修费。根据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使用的年龄经核定应为27年,现***主张假肢维修费27200元,未超过实际费用,法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年龄、残疾等级、责任大小等因素,法院酌定6000元。12、鉴定费2100元,另***主张的1200元系其妻子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列入本案中处理,并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1-10项合计855653元,由蓝岛公司承担80%计684522.40元,加上第11***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90522.40元。其余由***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6905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经批准缓交),由蓝岛公司负担4213元,由***负担1054元。(上述费用由蓝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并支付给法院,其中***承担的部分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可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也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劳动者先行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工伤医疗费用,可向第三人继续主张侵权赔偿。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工伤职工因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可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蓝岛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赔偿不能成立。义肢装配费一审法院并未判令蓝岛公司赔偿。残疾用具费(义肢更换费)和义肢维护费,从***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明细看并未包含在内,其可以向蓝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义肢安装陪护费有误,按照99.3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应当为2980.5元,本院直接调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申请工伤赔偿时并未主张,故不能认定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赔偿,但其未在工伤保险理赔中主张不能认定其放弃相关权利,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妻子系肢体三级伤残,有部分劳动能力、享受低保待遇,一审法院判决按70%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同样,对于蓝岛公司的责任比例,亦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所确定的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对此本院均不予调整。 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理解为每一年度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母亲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6.8元;***妻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63.28元;***女儿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63.28元,当年累计均没有超过当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的计算正确。 综上,蓝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原则并无不当,对有计算错误的“义肢安装陪护费。***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期为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其主张100元/天计算陪护人员费用,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99.35元/天计算得9935元”,本院直接调整为义肢安装陪护费2985.5元。***损失合计848703.5元,由蓝岛公司承担80%计678962.8元,加上第11***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849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684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经批准缓交),由蓝岛公司负担4213元,由***负担1054元。(上述费用由蓝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并支付给法院,其中***承担的部分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由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