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10幢1015室。
法定代表人:裴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上诉人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未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全。1.双方之间从未签订劳务协议或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上诉人从未授权或授意李义龙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或施工承包合同。3.上诉人从未任命李义龙担任公司任何职务,非本公司员工,李义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4.李义龙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施工责任清单,抬头名称、盖章与上诉人名称及公安入网公章不符。5.胡海明系李义龙项目现场负责人,非上诉人员工,二者不存在劳务关系,所有行为系个人行为。6.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全部为电子版证据复印件,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始证据。7.根据李义龙出具的被上诉人***施工工费扣款说明,在中天健广场10-1706、10-1707房屋施工过程中,由于***未按施工要求及进度施工,导致墙面开裂、掉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竣工日期延误,按照装修合同,业主扣除装修费15000元,此费用应由***承担7500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百合小镇房屋装修过程中,由于***未按施工要求及进度施工,导致墙面开裂、掉皮等工程质量问题,竣工日期延误,按照装修合同,业主扣除装修费10000元,此费用应由***承担5000元。8.一审判决中提到***前期施工费用由薛红建支付,如果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做以下解释,因李义龙个人原因,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收付款,故委托薛红建代收付款。9.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与魏长宏解除了合作关系,与李义龙仅为办公场地租赁关系,不存在任何公司建筑资质合作关系。10.2021年5月12日,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与魏长宏欠款纠纷中,认定上诉人与魏长宏在2019年7月签署的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合作关系仅为租赁关系,魏长宏使用上诉人办公场地支付相应租金给上诉人,故魏长宏及李义龙等人以上诉人名义所签署的劳务协议、施工作业等一切活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其在中凯公司办公室和李义龙签合同时,中凯公司本案的代理人即中凯公司经理薛红建在场,薛红建说不会欠你们的一分钱,有公司在,不用担心。当时公章就是薛红建提供的,工资也是薛红建发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7760元、利息822.33元(以本金477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装修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中凯公司(甲方)在中凯公司办公室签订分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承包中天建广场项目粉刷工程,承包内容为粉刷、腻子、涂料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格见施工单,付款方式为开工后施工现场进度达到一半,甲方付款30%;竣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60%;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8%;剩余2%为质量保证金,作为后期维修费用。该协议有李义龙和***签字,并加盖了“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开始施工,中凯公司分次向***结算了部分款项,均由薛红建向***支付。就未支付款项***提交了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抬头为“甘肃中凯鑫盛装饰公司施工清单责任书”,9张责任书施工人均是***,均加盖了“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第一张责任书胡海明签字,工费造价为600元;第二张责任书李义龙签字,记载了8笔款项,第一笔4000元,未标注,第二笔4000元,标注“已付,2020.8.11”,第三笔3200元,标注“已付,2020.7.20”,第四笔3200元,标注“已付,2020.7.25”,第五笔3600元,标注“已付,2020.8.4”,第六笔金额6000元,标注“已付,2020.8.20”,***陈述该笔款项6000元,薛红建加材料钱当天共支付了6100元,第七笔3200元,标注“已付,2020.9.26”,第八笔1040元,标注“2020.7.25”;第三张责任书李义龙签字,工费造价17000元,第一笔6000元,标注“已付5000元,2020.9.12”,第二笔6500元,未标注,第三笔4500元,未标注;第四张责任书李义龙签字,工费造价10660元,空白处标注“已付2000元,2020.9.15”;第五张责任书李义龙签字,工费造价13300元,空白处标注“已付5000元,2020.9.2”;第六张责任书李义龙签字,工费造价5600元,空白处标注“已付3000元,2020.8.15”;第七张责任书工费造价12100元,第八张责任书工费造价7000元;第九张责任书李义龙签字,工费造价4900元,***陈述该项工程实际造价只有500元。施工清单责任书注意事项第六项内容为“施工方完成任务后,由本单设计师和业务经理验收合格后签字生效,在财务方领取80%的工费,剩余20%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2020年10月15日,胡海明向***出具了编号为3379405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油漆工***施工清单9张”。该收据有胡海明和***签字。李义龙系中凯公司项目经理,胡海明系中凯公司员工。
中凯公司提交了中凯装饰分包工费预付明细单,该明细单有每笔向***付款的时间、方式、日期、金额,收款人***签字、付款人薛红建签字,其中2020.7.20付款3200元,2020.7.25付款3200元,2020.7.25付款1040元,2020.8.4付款3600元,2020.8.11付款4000元,2020.8.15付款3000元,2020.8.20付款6100元,2020.9.2付款5000元,2020.9.12付款5000元,2020.9.15付款2000元,2020.9.26付款3200元。2020年12月6日,中凯公司薛红建通过微信向***转账8000元。中凯公司庭审后提交了其备案公章,名称为“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6201035041158”,用于证实***和李义龙签订的分包协议及施工清单责任书所加盖的公章均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后中凯公司向***出具了施工责任书,该协议有***和李义龙签字,协议和责任书均加盖了中凯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凯公司辩称***与中凯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李义龙和***所签署的分包协议及施工责任书所用的公司名称和盖章与中凯公司实际名称和公章不符,中凯公司不予承认法律效力,虽然分包协议和施工清单责任书加盖的被告公章没有编号,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该协议及责任书由被告方提供,李义龙时任被告中凯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协议在中凯公司办公室签订,原告作为施工人,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及责任书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记载了工程造价及已付金额,并备注了付款时间,虽然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但收款收据能够证实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的原件由被告中凯公司员工胡海明收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中凯公司提交了《中凯装饰分包工费预付明细单》,其中有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6日共11笔向***付款的明细,除2020年8月20日的6100元外,其余10笔付款时间及金额均能与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上手写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一一对应,2020年8月20日支付的6100元虽然和施工清单责任书第二张上6000元金额不一致,但***已合理说明,该6100元是加了100元材料钱,其确实收到了6100元,且该明细单中付款人均是薛红建,***自认其于2020年12月6日收到了薛红建支付的劳务费8000元,故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47760元。被告辩称未付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后支付,施工清单责任书签订在协议签订之后,责任书注意事项第六项付款方式变更为:由本单设计师和业务经理验收合格后签字生效,在财务方领取80%的工费,剩余20%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诉称业主已实际经营,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其实际占用该笔资金,故对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最后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自2020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47760元×(3.85%÷365天)×135天=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760元、利息680元,以上合计4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供的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上记载的施工地点、施工人、造价、已付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与上诉人中凯公司提供的《中凯装饰分包工费预付明细单》中记载的施工地点、领款人、已付款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相吻合。施工清单责任书名称部分全部冠名有中凯公司字样,并加盖中凯公司的公章,其中设计师签名是李义龙、虎梦璇,还有签字人胡海明,且虎梦璇、胡海明等人的工资均是中凯公司项目经理薛红建发放,***的劳务费全部是由薛红建发放,与***一样的劳务人员(从事木工、粉刷、水暖、钢构、消防等人)的工资也是由薛红建发放,所有的工费预付明细单名称部分全部冠名有中凯字样。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中凯公司支付劳务费47760元、利息680元,合计4844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施工清单责任书等书面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装修劳务,中凯公司则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主张的劳务费系双方签字盖章的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中载明的未支付部分,虽***提供的该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系复印件,但该清单上记载的施工地点、施工人、造价、已付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与上诉人中凯公司提供的《中凯装饰分包工费预付明细单》中记载的施工地点、领款人、已付款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相吻合,足以证明该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的真实性,且该9张施工清单责任书均被中凯公司的人员胡海明以统计付款名义收回。上述清单上记载的未支付的数额合计为47760元,***主张中凯公司继续支付并承担利息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中凯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公司名称及盖章与实际不符,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案涉合同系在中凯公司的办公地点签订,据以确定劳务费的施工清单责任书的名称部分全部冠名有中凯公司字样,并加盖中凯公司的公章,其中设计师签名是李义龙、虎梦璇,还有签字人胡海明,且虎梦璇、胡海明等人的工资均是中凯公司项目经理薛红建发放,***的劳务费全部是由薛红建发放,与***一样的劳务人员(从事木工、粉刷、水暖、钢构、消防等人)的工资也是由薛红建发放,所有的工费预付明细单名称部分全部冠名有中凯字样。另,工资支付的流程也与施工清单责任书上注明的流程大体相符,综合上述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中凯公司就是案涉合同的一方。中凯公司认为李义龙才是合同主体,其公司项目经理薛红建收付款的个人行为均是应李义龙的要求而为,是因为李义龙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使用故借用薛红建的账户,是薛红建帮助李义龙发放工资的,其公司与李义龙之间仅是办公室租赁关系,但中凯公司的上述理由,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中凯公司和李义龙之间就本案发生的工资支付事项,可另行处理。中凯公司应就剩余未支付的***的劳务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关于中凯公司认为***未按施工要求及进度施工,导致墙面开裂、掉皮等质量问题及逾期交工,业主扣除装修费25000元,应由***承担一半,但中凯公司就该上诉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刚
审 判 员 金文丽
审 判 员 杨亚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 健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