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凯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358号 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建广场10幢1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裁字(2021)第29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中凯公司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提供给***办公,用于其承接本广场房屋装修工程临时项目部,中凯公司根据***签单量收取其5%作为房屋租赁费。2020年4月,***应聘为***助理,由***发放薪酬工资,2020年10月,***所承接该广场房屋装修工程完工,解散此项目部,终止本项目部所有人员用工,项目部迁至武威市古浪县,同时中凯公司与***解除租赁关系。综上,中凯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房屋租赁关系,中凯公司从未任命或聘任***担任本公司任何职务,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有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中凯公司无关。***与中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任命或聘任其担任本公司任何职务。中凯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辩称,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其提交的中凯公司群公告记录、钉钉工作软件记录、名片、工牌、打卡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多份证据,均能显示其与中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通过中凯公司项目负责人***招聘入职,工资均***公司发放,不存在中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案外人招聘工作的情况。其与中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有权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为工作垫付的相应报酬费用也应当与予以返还,因中凯公司愿意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入职中凯公司,考勤记录显示最后一次打卡为2020年9月30日。***工牌的公司名称为甘肃中***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名片的公司名称为甘肃中***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10幢1015,与中凯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的钉钉工作软件个人工作主页显示隶属中凯公司监理部;***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钉钉工作软件打卡记录显示考勤组为中***,部门为监理部,打卡结果为“正常”的打卡地址为中***和兰州中天健广场9-106。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12日及2020年7月13日,***(微信号:×××)分别向***微信转账1700元、3300元及3800元(转账说明为6月工资);2020年8月14日及2020年9月11日,中凯公司通过名下尾号0064的账户向***网络转账3600元(附言7月份基本工资)及3500元(附言8月份基本工资),***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33元。2021年7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中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至今基本工资38500元;3.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为申请人的垫资298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绩效工资25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障保险935元×14月=1309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5月15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45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500元。2021年12月1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1]第293号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3550元/月×4月=14200元;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办公费用298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50元;5.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12月20日,中凯公司签收裁决书。2022年1月11日,中凯公司诉讼来院。 庭审中,中凯公司**其公司与***在2020年2月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后双方2020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中凯公司将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天健广场9-106号一层房屋出租给***;中凯公司称***系***个人招聘的助理,理由为聊天记录显示***添加***为好友后将***拉进工作群,且***在工作群中发布消息称***晋升为项目经理;中凯公司**因***账户被冻结,故由其公司代发***的工资,对此未提交证据;中凯公司*****的工牌、名片中公司名称为甘肃中***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但认可未注册成立甘肃中***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庭审中,*****其在BOSS直聘上看到中凯公司的招聘启事后参加应聘,由***通知面试地点并经***面试通过后入职,对此提交***通知其面试地址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凯公司认可聊天截图的真实性,称***仅通知面试地点、系替***招聘人员,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公司上班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7日通过微信向***询问国庆假期后的工作安排,***回复“9号估计上不了,那边办公室才定下来,还得装修……把那边收拾好了再通知,这边办公室推掉了、到期了”,故***称十一国庆假期后居家办公至2020年12月1日,并提交2020年12月1日向***汇报工作的微信聊天截图;*****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其申请仲裁时解除,故要求中凯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共11月的工资38,500元;*****对于第四项仲裁请求绩效工资2,500元,其没有证据提交,故不再主张;*****主张二倍工资的依据为2020年5月15日结束实习后,其正式入职,但申请仲裁时有3个月过了时效,所以只主张了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主张二倍工资24,500元系计算错误;*****主张的经济补偿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凯公司未提供工作场地等,使其不能明确劳动关系的状态,中凯公司存在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入职不满一年,故按一个月工资主张。 又查,***提交与***、***的微信聊天截屏,欲证明工作期间垫付2,982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回复内容均为待事后一起结算,未对***主张的垫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未回复相关微信,故对***依据微信聊天截屏主张垫付款2,982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是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合意,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判别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除书面合同外,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下列书面凭证亦可作为合意的佐证:(1)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发给劳动者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3)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等。本案中,中凯公司的项目经理***通知***参加面试,***入职后领取的工牌、名片显示公司名称为甘肃中***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虽然公司名称与本案原告中凯公司名称不同,但公司地址与中凯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且中凯公司认可未注册成立甘肃中***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钉钉工作软件显示隶属***公司,且***公司负责考勤管理;中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合工资支付凭证、工牌、名片及考勤记录,本院认定***与中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2月1日后为中凯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1日。现中凯公司主张将办公场地出租给***,因***个人账户被冻结、由其公司向***代发工资,中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悉中凯公司与***的租赁事宜以及代发工资的约定,故中凯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仲裁要求中凯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欠付工资38,5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日终止,故中凯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1日的工资10,600元。关于***申请仲裁要求中凯公司支付垫付款2,982元的仲裁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仲裁要求中凯公司支付绩效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要求中凯公司补缴社会养老保障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亦不处理。关于***申请仲裁主张2020年5月15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8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1日终止,故中凯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964.5元(3,533元/月×6.5月);关于***申请仲裁要求中凯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中凯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3,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10,600元; 三、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64.5元; 四、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33元; 五、驳回原告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申请费405元,合计410元,由甘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