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瞳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苏州瞳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401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8室。
负责人:张同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利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苏州瞳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68号1幢2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晓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伯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苏州瞳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盛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利霞,被告苏州瞳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伯均,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19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请中主张的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9700元。
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苏州瞳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谷振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