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初588号
原告: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91XXXX,长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刁继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霞、龙有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58797X。
法定代表人:杨增堂,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06096D。
负责人:夏晗。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
原告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防腐公司)与被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北公司)、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霞、龙有莲,被告宁北公司、宁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州防腐公司与宁北**分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分公司锅炉房9mK1至K5墙面整治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工期及工程质量和验收,并约定工程合同金额为47000元。同时,原告在施工前向宁北**分公司交纳了2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北公司、宁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质保手续,故仅应当支付扣除10%质保金后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合同书》[编号:NB(TH)-201807-JY-069]、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项目安全保证金退还申请单、收据、银行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徐州防腐公司与宁北**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编号:NB(TH)-201807-JY-069],约定由徐州防腐公司对宁北**分公司锅炉房9mK1至K5墙面整治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宁北**分公司按计划安排7天前通知徐州防腐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总工期以技术协议为主,同时约定,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47000元,该价格包括材料费、施工费及徐州防腐公司应缴纳的税金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该价格为不变价;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徐州防腐公司提供建安类增值税全额发票后,宁北**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合同签订后,徐州防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单明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业主单位验收意见为:手续齐全、合格。另,徐州防腐公司就该合同施工向宁北**分公司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防腐公司与被告宁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州防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宁北**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于应当由宁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47000元及应予返还的保证金2000元不持异议,但宁北**分公司认为徐州防腐公司未办理项目质保手续,故工程款应当扣除10%的质保金,因《工程合同书》约定质保期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而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即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7日届满,故宁北**分公司应当向徐州防腐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因宁北**分公司系宁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宁北公司应对宁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马春梅
审 判 员 黄存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雯
书 记 员 马建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