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735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
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广齐广场1号楼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6203209F。
法定代表人:屈小涛。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原告***诉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4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纳百川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厂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2月19日14时左右,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架子工捡扣件时,被项目工程四楼正在工作的工人扔下的木料砸中头部、腿部,当场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旁工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68天,被告***结清了住院医疗费38000元,并多支付4200元。但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协商未果。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腿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取内固定材料费8000元。上述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二被告不具有雇佣关系。被告***将纳百川工地上的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葛长喜,葛长喜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吴传宏,吴传宏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报酬都是由其雇主吴传宏发放,所以原告与吴传宏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起诉雇主吴传宏,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二、原告的伤害是孙恒华、孙恒良等四人从楼上朝下推木材垃圾造成的,原告没将孙恒华、孙恒良等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三、本案无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应为工伤赔偿案件,应以劳动仲裁程序在先,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属于程序错误。
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所举证据一“***的身份证、***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据三中的“《证明》”、证据四“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据五“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承包老板负责人名单”,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1.被告***所举证据一“《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葛长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所举证据二“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据三“收条两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份,原告***被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安徽纳百川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厂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干活,从事架子工,每天工资210元。2018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的楼下捡扣件时,被楼上扔下的木料砸中头部、腿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外伤。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37722.60元,该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砸伤左髋部造成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结合临床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6727.3元(98.99元/天×270天)、护理费23918.4元(132.88×180天)、交通费2040元(3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材料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1571.7元。
另查,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4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劳务中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157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5296.7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529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俊伟
书记员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