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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单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广齐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屈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忆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架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忆建筑公司对***所欠上诉人316064元、违约金82176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忆建筑公司应对***欠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为附条件的担保,上诉人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判令恒忆建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1.恒忆建筑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恒忆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3笔款项,2018年4月18日付款3万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9年4月4日付款7100元,恒忆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一直在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中恒忆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分包了恒忆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租赁钢管、扣件用在了案涉工程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恒忆建筑公司月使用方量为由,判令恒忆建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恒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供货的数量是完全知情的,因为所租钢管扣件完全用在了案涉的工程上,如不知情,恒忆公司不会多次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来履行其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书上所列安徽恒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有误。三、原审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恒忆建筑公司不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忆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和***,且该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担保条件没有成就,并且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一、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理由全部是无理狡辩,均不是事实。首先,恒忆建筑公司虽然在该《财产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但是担保人责任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成就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上诉人上诉状所述:“恒忆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3笔款项,2018年4月18日付款3万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9年4月4日付款7100元。恒忆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恒忆建筑公司一直在承担担保责任”。这纯属无稽之谈,不值一驳。再次,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分包恒忆建筑公司脚手架工程,***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用在答辩人的工程上,以此说明答辩人知道租赁的数量,答辩人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毫无道理。二、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恒忆建筑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财产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每月10号前支付,***一次租金也没有支付。广建架业公司从租赁物发出的第二个月的10号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依法就可以主张权利,恒忆建筑公司的担保时效就应当从上述日期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广建架业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费用316064元及违约金8217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被告***承租原告建筑钢管、管扣等,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恒忆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的承租方担保处盖章,注明每月30号将当月适用数量报担保人方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租赁物。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各项费用466064元,扣除被告前期仅支付了150000元,下欠31606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未付清租金,下欠的316064元租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欠原告广建架业租金未付清,经催要后,依然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费用316064元及违约金8217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忆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恒忆建筑公司虽然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盖章,但其注明每月30号将当月适用数量报担保方为有效,其系附条件的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被告恒忆建筑公司的担保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忆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欠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316064元、违约金8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忆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本案中,广建架业公司和***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恒忆建筑公司在承租方担保处盖章,并注明了:每月30号将当月使用数量报担保,方为有效;该担保系附条件的担保,庭审中,广建架业公司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设备的使用数量每月30前报给恒忆建筑公司的相关证据,该担保条件并未成就;关于恒忆建筑公司与广建架业公司的转款,恒忆建筑公司并不认可支付的是案涉租赁物的货款,且上述转款也不能证明系恒忆建筑公司为***所欠的全部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故原审判决恒忆建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非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