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02民初9397号
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608354056(1-1)。
法定代表人:单志国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广齐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620320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000元并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