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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单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广齐广场1号楼2706室。

法定代表人:屈小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松峰,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架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忆建筑公司)、王松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建架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恒忆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广建架业公司和王松峰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恒忆建筑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恒忆建筑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注明“每月30号将当月使用数量报担保方,为有效”,表明恒忆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是附生效条件的,广建架业公司、王松峰应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广建架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履行了该项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王松峰已履行上述约定,故恒忆建筑公司的担保条件未生效,广建架业公司要求恒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广建架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吴长富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昊生

书记员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