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单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广齐广场1号楼2706室。
法定代表人:屈小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松峰,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架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忆建筑公司)、王松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建架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恒忆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广建架业公司和王松峰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恒忆建筑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恒忆建筑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注明“每月30号将当月使用数量报担保方,为有效”,表明恒忆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是附生效条件的,广建架业公司、王松峰应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广建架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履行了该项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王松峰已履行上述约定,故恒忆建筑公司的担保条件未生效,广建架业公司要求恒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广建架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亳州市广建架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吴长富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昊生
书记员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