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251号
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史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俱栋,男,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俱栋及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房屋租金278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五年零一个月(2014年6月1日-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建筑面积:168.6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15497元。经核查,被告尚欠原告18个月房屋租金总计278946元。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口头督促被告依约缴纳租金,被告找各种措辞拖延。随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缴纳拖欠的18个月租金278946元。但截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依旧不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对缴纳租金事宜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一直与原告公司负责人沟通支付房租事宜,原告将***个人列为被告欠妥,拖欠租金的数额需要进一步与财务核实。
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缴费承诺函;4、缴费凭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168.61平方米并具备使用条件的临街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投资管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有如噪音、环境及不文明经营的营业性质。房屋租赁期共五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但被告有优先续租权。租金标准:月租金一层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二层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层年租金为:72302元;二层年租金为:113664元。年租金185966元,在租期内每一年一次缴纳一年的房屋租金。在租赁期满之前五个月,须向原告缴纳住房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续租,待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其珍交付了房屋。被告张其珍在使用房屋期间,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及兰州华商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金信美银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新都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了截至2017年12月的房屋租金。2019年12月2日,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缴费承诺函,载明:“2018年1月1日起,我公司未缴纳房屋租金,实际未缴纳时间为18个月(2018年1月1日-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85966元,共计欠费18个月,租金共计278946元。我公司长期合法经营,虽贵方多次督促,由于近期我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及时缴纳相关房屋租赁费用。我公司对贵公司工作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我公司郑重承诺,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补充合同签订,并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缴纳所欠全额租金。2020年3月4日,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顺延壹个月),租金价格维持不变。第二、乙方应支付甲方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30日租金15497元。第三、除上述第一、第二条款外,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条款均适用于本协议。经核查,被告尚欠原告18个月房屋租金总计278946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使用权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789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欠妥,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可以印证使用案涉房屋期间被告***以自己及公司名义缴纳了部分租金,故***的个人财产存在与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将***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房屋租金278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甘肃长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雨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