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245号
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史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思,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俱栋,该公司律师。
被告: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1号楼40层。
法定代表人:陈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伯郎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雅之居综合商住小区第035001幢4座1层。
法定代表人:邵译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城头镇岩兜村。
法定代表人:陈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南段66号新福兴纽约城售楼部3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有珠,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建勘察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威公司)、甘肃伯郎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伯郎帝斯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思、俱栋,被告甘肃万威公司、甘肃伯郎帝斯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陕西新福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豆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万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10745388.02元,并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的利息为844856.13元,以上合计11590244.15元;2.判令被告甘肃伯郎帝斯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陕西新福兴公司对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费暂定7520150元)。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费暂定1380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勘察内容,并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委托接收成果单位)交付了相关勘察技术成果资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际结算价为11630201.31元,被告仅向原告公司支付3000000元,尚欠8630201元。《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项目实际结算价为5399178.95元,被告仅向原告公司支付3283991.93元(含已经扣除的履约保证金19.08368万元),尚欠2115187.02元。以上两项目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勘察费10745388.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以上两项目所拖欠勘察费,但被告原办公场所变更,原业务联系人电话停机,工商登记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2021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现办公场所,送达了《律师催款函》以及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以其与恒大合作关系纠纷以及自身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无法核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导致原告追索工程款存在障碍,无法正常行使自身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万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450项目合同)《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550项目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本案所涉及的“皋兰县水源村项目”是一个大型的商业项目,既有办公又有商业,兼具商品住宅属性和商业属性,依据前述规定是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以上规定,在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的前提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进行任何招投标程序就直接签订1450项目合同和2550项目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1450项目合同和2550项目合同均应属无效。二、被答辩人未依约向答辩人交付勘察设计成果资料,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项。在本案诉讼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资料的交付事宜进行沟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资料。但被答辩人拒绝沟通,并称已经向答辩人委托接收成果的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勘察设计成果。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从未委托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接收答辩人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答辩人也从未同意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资料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也从未向答辩人交付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答辩人为了不影响项目的工程进度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设计且勘察结果已投入使用。现被答辩人的勘察设计成果资料对答辩人已没有任何作用,在被答辩人未依约向答辩人交付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资料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项。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1450项目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399178.95元,但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工程结算的明细,希望被答辩人可以向答辩人提供1450项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明细,以便答辩人了解工程款产生的详情。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2019年8月14日解除2550项目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9年9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0043058.05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台账》显示,被答辩人在施工现场终孔的最后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这就意味着2019年1月26日之后再没有新的工程量产生。2019年7月1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合同解除的申请》。经双方协议一致,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同时约定按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019年8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2550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9月1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向答辩人报送了《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进度款计算书》,被答辩人统计的实际已完工程量的合同总价款为11066499.15元。2019年9月28日,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量,确认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土层单管工程量26972.37米,岩层单管工程量为1772.88米,探井工程量为7246.4米,工程总价款为10043058.05元,被答辩人在以上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9日,答辩人分别向被答辩人支付了90万元、90万元、120万元的款项,合计300万元。2020年1月21日,答辩人的股东甘肃伯郎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邵珠岭、尚士钧四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因对工程结算书中新增的探井工程量7246.4米是否应该另行支付费用存有异议,故答辩人未支付后续款项。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2550项目合同项下的项目已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已完工程量于2019年9月28日进行了确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土层单管工程量26972.37米,岩层单管工程量为1772.88米,探井工程量为7246.4米,工程总价款为10043058.05元。答辩人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答辩人仅对工程结算书中新增的探井工程量7246.4米是否应该另行支付费用存有异议,对其他已完工程量并无异议。五、被答辩人主张的2550项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1630201.31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2550项目合同项下的项目已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9年9月28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土层单管工程量26972.37米,岩层单管工程量为1772.88米,探井工程量为7246.4米,工程总价款10043058.05元。之后不存在新的施工,故工程量不存在增加之可能性。被答辩人主张2550项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1630201.31元的依据是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内部流程文件,该文件在审批过程中最后一个签字时间是2020年2月24日,但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与答辩人的相关股东签署协议退出涉案项目的合作,且以上价格明显与2019年9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总价不符,且该价格被答辩人也明确予以拒绝,未盖章确认,故答辩人对该价款不予认可。六、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1450项目合同、2550项目合同均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了《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查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查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答辩人按已完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答辩人提出索赔,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再者,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工程结算书上新增的施工结算内容不符合双方关于合同的约定,双方遂酿成纠纷争议至今,且被答辩人至今未依约向答辩人交付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资料,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项。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因本案主张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该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甘肃伯郎帝斯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被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且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被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明确、不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3.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具体到本案中:1.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实缴出资到位,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2.被答辩人是否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尚有争议,该争议需要贵院依法裁决后才方可确定。3.即使经法院裁决有被答辩人享有确定债权,那么法院也需经过法院执行程序确定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截止目前,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正常,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己在本案中就被答辩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措施,确保被答辩人与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裁决结果在生效后可以得到有效执行,完全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被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且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原系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7月,答辩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持有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8月,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增加注册资本,其中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增持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答辩人持有10%的股权,已经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履行了出资义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三方均具有各自独立的组织机构、财务账簿和业务范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以上所述的股权转让行为、增资行为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均不足以说明答辩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被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且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被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明确、不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3.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具体到本案中:1.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实缴出资到位,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2.被答辩人是否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尚有争议,该争议需要贵院依法裁决后才方可确定。3.即使经法院裁决有被答辩人享有确定债权,那么法院也需经过法院执行程序确定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截止目前,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正常,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己在本案中就被答辩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措施,确保被答辩人与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裁决结果在生效后可以得到有效执行,完全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被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且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原系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7月,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持有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答辩人,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履行了出资义务。2021年8月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增加注册资本,其中答辩人增持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履行了出资义务。2021年9月,答辩人将自己持有的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四方均具有各自独立的组织机构、财务账簿和业务范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以上所述的股权转让行为、增资行为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以上行为不能证明答辩人、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陕西新福兴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与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实缴出资。答辩人受让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只需向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无需再另行出资,因此不存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的情形。答辩人是否向被告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与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0%)。2021年9月,福建华平勇强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答辩人,并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三方均具有各自独立的组织机构、财务账簿和业务范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以上所述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均不足以说明答辩人、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甘肃伯朗帝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2日,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威公司签订了《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费暂定7520150元)。工程完工后,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5399178.95元,被告甘肃万威公司向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支付3283991.93元,尚欠2115187.02元。
2.2017年11月13日,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威公司签订了《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费暂定13809000元)。2019年8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甲方(被告甘肃万威公司)按乙方(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合同范围内已施工部分,原合同仍然有效。”2019年8月28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9日,被告甘肃万威公司分别向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支付90万元、90万元、120万元,合计300万元。
3.被告甘肃伯郎帝斯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陕西新福兴公司曾在不同时间段内系被告甘肃万威公司股东,几经股权转让及注册资金增资变更,现股东为福建汇智康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新福兴公司、甘肃伯郎帝斯公司。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原系被告甘肃万威公司股东,2020年1月21日,甘肃万威公司及其股东甘肃伯郎帝斯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方邵珠岭、尚士钧签订了《解除协议》,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退出涉案项目合作。2020年7月2日,甘肃万威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作为甘肃万威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问题;三、关于被告甘肃伯郎帝斯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陕西新福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计委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3号令对上述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将“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范围,并明确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必须公开招标。由于涉案工程涉及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被告甘肃万威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本案中,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威公司签订的《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及《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均属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问题。如前所述,《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和《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鉴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即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其投入的财产和劳动都物化为建筑产品,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补偿即相当于返还,换言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得到超过折价补偿的额外利益和利润,因此,本涉案工程的结算仅仅是对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意义而言,不具有有效合同的结算含义。因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折价补偿公平合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双方对《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项下的结算结果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应参照双方201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甲方(被告甘肃万威公司)按乙方(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2019年9月26日,双方形成一份《工程预算书》,确认工程量为:土层单管工程量26972.37米,岩层单管工程量为1772.88米,探井工程量为7246.4米,工程价款为10043058.05元。此文件系双方唯一一份经共同确认的结算文件,此前后并未形成其他共同确认结算文件,且被告甘肃万威公司向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的付款亦在此基础上进行,故该《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价款视为双方形成的可参照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11630201.31元工程款,系依据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而得,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虽原系被告甘肃万威公司股东,但二者均系独立法人组织,内部审批文件对外不具有公示力和拘束力,《工程结算审批表》非工程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形成,不具有结算意义。
三、关于被告甘肃伯郎帝斯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陕西新福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当股东与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应具备公司财务与股东财务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条件。该混同情况必定是相互、长期存在,并非单笔支取行为。本案中,被告甘肃伯郎帝斯公司、福建华平勇强盛公司、陕西新福兴公司并不存在与被告甘肃万威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威公司签订的《兰州市皋兰县水源村项目首期开盘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施工合同》及《兰州水源项目首期2550亩范围岩土工程初步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要求被告甘肃万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甘肃中建勘察公司要求被告甘肃万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158245.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建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万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有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