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204民初267号
原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达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金达来公司向原告汇利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借款不计利息,本公司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9月8日,原告汇利公司按照被告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通过昆仑银行克拉玛依钟楼支行向被告***账号×××跨行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利公司与被告金达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达来公司向原告汇利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金达来公司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金达来公司逾期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达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达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金达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申请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新疆金达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正发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