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203民初1862号
原告新疆金达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来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工程公司)、新疆臻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达公司)、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春、王志轮,被告汇利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祥、张文明,被告汇利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陈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臻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汇利工程公司后,汇利工程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及汇利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经司法鉴定存在骑缝处公章不真实、“陈政辉”印章不真实及先盖章后打印合同内容的情形,由此可推定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春不能合理解释先朱后墨的形成原因,且在两次庭审中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既未提交案涉工程是否完工、验收及完成工程量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基础证据,也未提交合同相对方向其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或其他追认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汇利工程公司、汇利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否认与原告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金达来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对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利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汇利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民事权利所依据的《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持有异议,故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施工合同书》存在的“先盖章后打印合同内容”之情形足以产生“合同意思不真实”的推定结论,故汇利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产生的损失系因原告的行为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汇利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达来公司提供2015年12月20日《施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汇利工程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游乐场外配套施工;工程范围:完成游乐场外配套施工蓝图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暂定4,000,000元整。”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保金和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汇利工程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政辉”私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徐国洪”签名;乙方金达来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胡吉春”签名。
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汇利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书》的真伪有异议,要求对签字页印章加盖和合同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签字页和骑缝处两处公章及“陈政辉”的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0]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盖印的“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2014、2015、2017年度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与2018年度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检材6页打印纸背面盖印的“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骑缝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3、检材上盖印的“陈政辉”印文与银行调取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与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4、检材上盖印的“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和“陈政辉”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打印。被告汇利有限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1,973.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达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克拉玛依聚升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调取2017年该公司代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记录,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21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财务核查,我公司2017年未参与臻达公司游乐场项目建设,也并未向该项目务工人员支付工资。特此说明。”
另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公司名称由“新疆金达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金达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0]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克拉玛依聚升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驳回原告新疆金达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新疆金达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21,97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5元、反诉费17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新疆金达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 莉 莉
书 记 员 阿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