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0015570J。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世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0012054N。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广明,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第三人:杨兰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第三人:王晓庆,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窑头村西窑头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89********。
原审第三人:王悦丞,男,201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林州市/div>
法定代理人:王晓庆,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林州市王悦丞之母。
上诉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广明、杨兰芳、王晓庆、王悦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广明、杨兰芳、王晓庆、王悦丞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改判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林州建工公司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州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事故真实发生:一审庭审时,林州建工公司为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负责人李某2向死者王某转工资款手机截屏10张;(2)林州建工公司出事证明1份;(3)死者继承人出具王某出事过程1份;(4)林州市中医院急诊科救护车出诊记录表1份。并由证人董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了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生,以及死者王某受雇于上诉人的基本事实,林州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保险法第22条规定,属于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一审法院却以合同条款拟定的工资单、花名册等证明劳务关系为理赔的前提条件,判决不予理赔,明显没有把涉案的基本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要素。2.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公安部门出警证明或安监部门事故调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属于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其在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需要提供安检事故调查证明,属于霸王性格式条款,该条款强化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弱化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事故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公公司”)已经理赔。事故发生后,林州建工公司和第三人将相关理赔手续递交了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公公司,相关证据和本案提供的全部一致,该公司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对涉案事故已经理赔,且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就该事故,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事实调查,并认可情况属实。
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林州建工公司向保险人理赔,应当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资料,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就特别约定和相应免责条款向林州建工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3.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理赔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经调查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
王广明、杨兰芳、王晓庆、王悦丞未提交书面意见。
林州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林州建工公司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州建工公司在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工银安盛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24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林州市水车园5#、6#、7#楼,施工单位为林州建工公司,施工地址为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路北…(4)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出险当月被保险人的工资单和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5)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规定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6)理赔时须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林州建工公司在特别约定的附件页上加盖印章。
林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王某死亡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9时40分,死亡地点为其他场所,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9年8月3日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死亡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在林州市水车园棚改项目5#工地5层上排除电梯故障时,不慎意外坠落死亡,已在该村土葬;2020年1月10日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死者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王广明、杨兰芳、王晓庆、王悦丞。
2019年7月19日,林州建工公司林州市水车园5#楼作为甲方与王某的妻子王晓庆(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200000元,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将甲方为死者参保的团体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受让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2019年7月19日,王广明、杨兰芳、王晓庆、王悦丞出具以下文件:今收到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水车园5#楼董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另外十万元,待保险理赔款到达甲方账户时付清。
庭审时证人李某2出庭自述其是林州建工公司的水车园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某是该工地的一名维修工人,从2018年5月进入工地干活至2019年7月18日上午事故发生,王某从事机械维修以及干一些零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林州建工公司申请理赔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4)、(5)、(6)条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工资单和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特种作业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等资料。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无安监部门事故调查证明或公安部门出警证明,无法核实事故地点;林州建工公司亦未提供被保险人员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花名册等能证明劳动、劳务关系的资料,无法核实王某的被保险人身份;另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王某在工地上主要从事施工电梯维修,属于高空作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办理《特殊作业许可证》,林州建工公司投保时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林州建工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由林州建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林州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林州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林州建工公司主张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就王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首先,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明确约定“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和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6条明确约定“理赔时须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上述特别约定条款,从法律性质上讲,系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针对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之特殊性,在与林州建工公司签订保险公司时提出的新要约,而林州建工公司在保险单上由其董事长马健签名,应视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安盛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和林州建工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故该特别条款的内容应纳入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就合同法的角度言,该特别条款属于“个别商议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确立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林州建工公司关于该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外,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该特别条款之第4、5、6条之订立目的,显系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据以确定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必要充分条件,林州建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林州建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文件或资料。其次,林州建工公司虽然提交有案外人李某2向王某支付款项的微信转账记录,但微信截图所显示的内容看,2018年8月6日下午16:20李某2向王某发送“8个开口销30个,6个开口销30个,18×15螺丝2条”后,王某在2018年8月8日上午向李某2发送语音信息,李某2即向王某微信转账3000元;而李某2所谓的向王某支付工资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8年7月1日4900元、2018年7月6日3800元、2018年8月4日2000元、2018年8月8日3000元、2019年1月30日1000元、2019年1月30日500元、2019年5月10日3000元,均同公司向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发放工资的形式(相对固定的时间、相对固定的金额)不符。另外,李某2自称是林州建工公司的经理,在2018年7月到2019年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既为王某垫付工资,又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向王某家属垫付110万元的赔偿款,且庭审中经核实,该赔偿款林州建工公司至今仍未向李某2支付,上述种种行为,明显有违日常行为规则。据此,本院无法确认林州建工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对照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林州建工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4条“出险时按保险公司条款要求提供安监部门相关事故证明(首例单人意外身故以及首例单人意外伤残理赔可免提供安监证明)”的内容,能够进一步印证,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确系该类保险确定被保险人的必要充分条件;但华夏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于首例事故显然自愿免除了投保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故,林州建工公司以此类比并主张安盛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林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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