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7534号
原告:***
原告:***(又名李建军)
原告:石红峰(又名石宝玉)
原告:王凯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亮,系***之姐夫。
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红峰、王凯与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红峰、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刘小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亮、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峰、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机械费22000元,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机械费14000元,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红峰劳务机械费85000元,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王凯劳务机械费18000元,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开始,原告***、***、石红峰、王凯受雇在被告***承揽的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采桑村土地平整项目工程中提供挖机施工劳务,至2018年6月完工。2019年2月2日被告***为四原告进行了照账结算,制作了《林州农开项目机械费明细表》,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劳务机械费用22000元、欠原告***(又名李建军)挖机劳务机械费用14000元、欠原告石红峰(又名石宝玉)挖机劳务机械费用85000元、欠原告王凯挖机劳务机械费用18000元。后经四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2日为四原告出具欠款委托书,以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让四原告向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机械费款。现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四原告交涉,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向四原告直接支付机械费。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故意拖欠四位原告劳务机械费,本案是由于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四位原告结清费用。2017年10月20日,答辩人自林州市采桑镇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本案北采桑村土地平整项目,双方签订《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协议》。而该项目是由被告二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北采桑村村民委员会以村委会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因授权方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北采桑村委会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未取得全部工程款进而无法向四原告支付。答辩人亦多次和村委会一起与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交涉,但其迟迟不予结清款项。因此,答辩人请贵院根据案件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二和村委会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即便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诉状的陈述中可以得知,原告是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是带有机械设备挖掘机的,原告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被告***对原告完成的任务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同时计算完成的工作任务、报酬和接受工作成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挖机)、技术、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是一种承揽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所以,第一,原告应当依据承揽合同关系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第二,因为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为林州市2016、2017年年度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根据林州市市委办公室、林州市党建引领农村经济发展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具体项目是各乡镇及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负责组织施工。根据中共林州市委办公室林办【2017】21号文件《关于印发〈林州市壮大村级集体经济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林州市党建引领农村经济发展指挥部办公室林党引办【2020】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林州市壮大村级集体经济2016-2017年补充耕地项目结算的通知》,负责涉案项目具体组织施工的是各乡镇以及各村,被告***与答辩人并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照账制作的《林州农开项目机械费明细表》是否属实,其真实性有待负责组织施工的乡镇及所在村村委会查明。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相对于原告只是项目所在地村委会的委托人,答辩人也不会直接支付***款项。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答辩人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石红峰、王凯受雇在被告***承揽的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采桑村土地平整项目工程中提供挖机施工劳务。被告***为四被告进行照账结算并通过短信确认应支付原告***22000元、***14000元、石红峰85000元、王凯18000元。
另查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照账明细单、短信截图,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项目责任书、(2017)21号文件、(2020)1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石红峰、王凯提供劳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000元及利息、***14000元及利息、石红峰85000元及利息、王凯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各自本金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红峰、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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