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2民初84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8571。
法定代表人:范小安,总经理。
被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0015570J。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总经理。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9706179X。
法定代表人:路军凯,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清风路与兴平路交叉口往东北约120米。
负责人:马琳。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