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6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迎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迎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本案中,2019年1月25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部分桩基工程。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经审查一审电子卷宗材料,虽然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造价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但二审诉讼过程中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提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考虑到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造价,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工程价款,解决各方当事人纠纷,本案应通过司法鉴定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造价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林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43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李 顺 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周 健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