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0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街道金星路正大贺式沟钓鱼中心附近(湖南盛和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羽,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领,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原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黄沙街镇玉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岳阳分公司)、被告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和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被告(反诉原告)二建岳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羽、被告意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258.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岳阳市巴陵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东饭店对面路段时,因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施工残留一个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及其电动车掉到坑里,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出警查明事实,并出具岳公交(白)字【2020】第1106001号事故证明。另查明,该路段工程项目为岳阳市中心城区污水系统综合治理PPP项目,由被告工建岳阳分公司总承包施工,该路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意和公司,二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意和公司辩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残留一个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未明确该“施工单位”究竟是谁,原告应对本案事故与两被告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其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可能故意不设置警示标志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不可能在设置警示标志时过失留有缺口让人车误入。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事发地点明显设有警示标志,照片上注明:前方设有警示锥及警戒线,后方也设有水马及警戒线,签槽内存在警戒线,周边有水马。这足以说明,不是施工企业故意或过失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即使存在缺口,也是他人所为。故被告已尽到法定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他人原因造成警戒线缺口或坏,不应归责于施工企业,施工企业也不应为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买单,原告告错了对象,应当向导致施工路段出现缺口的人主张赔偿。原告***应承担90%的主要过错责任。从事发路段现场照片分析,此处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开阔良好,在此路段上通行而没有发现施工路段的缺口,说明***驾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城市道路机动车行车道上,而非摩托车或行人道上,原告骑摩托车错误选择了机动车道行驶,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未佩戴安全帽,车辆无牌、人无证,违反了道交法规定。五、***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有部分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赔偿标准也有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定。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二建岳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判令***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因受伤住院问题突然来到反诉原告项目闹事,在反诉原告对事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其住院治疗费用,因***一直在项目吵闹导致项目办无法正常办公,反诉原告无奈之下于2020年11月21日前往岳阳市中医医院为其先行垫付5000元医药费,***出具了收据。后经项目部查实,事发路段工程已由反诉原告合法分包给本诉被告意和公司(原顺意公司),相关安全警示设施的设置主体为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且反诉原告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警示标志均已设置,二建岳阳分公司已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反诉被告受伤一事与其无关。综上,反诉被告***应将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
岳阳市中心城区污水系统综合治理PPP项目,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其将案涉王家河路段管网工程分包给被告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意和公司)施工,意和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2020年11月6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岳阳市巴陵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岳东饭店对面路段时,因该机动车道地面尚在施工,沿道路横向凿有一条宽约三四十厘米、深不足十厘米的沟槽,原告骑车行至此处时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事发当日22时26分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电动车摔倒在沟槽前方,沟槽内设有警戒线,沟槽前方数十米设有警示锥及警戒线,水马位于道路边缘的沟槽附近。2020年11月9日,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岳公交(白)字【2020】第1106001号事故证明,载明了***受伤的经过。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因右肩关节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遂于2020年11月7日10时48分入岳阳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11月17日行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12月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27899.89元,医保统筹支付13520.59元,原告个人支付14279.30元。二建岳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此出具了条据。
2021年5月20日,经原告***申请,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凭票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含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前一日止,安排护理一人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异议不成立,本院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了岳阳市城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临聘人员,在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采购等工作,其自2020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请假,未出勤,工资平均每月按8000元左右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月付,其请假期间工资不支付。因原告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如纳税凭证、缴纳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佐证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该证明又极易取得,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二建岳阳分公司提交的安全巡查记录表显示其定期对意和公司施工、安全设施等情况等进行了监督,对安全施工等发现问题的,均及时向意和公司提出了整改意见。意和公司在事发路段前后均设置了警示锥、警戒线或水马等安全警示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工程已由二建岳阳分公司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意和公司,相关安全警示设施的设置主体应为意和公司,二建岳阳分公司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故对于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意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路面施工过程中,虽然设置了警戒标志,但从原告***能够骑电动车直接驶入沟槽可以推断案涉路段的警戒标志及安全措施仍然存在不足,如水马未装水、极易被移动,警示标志不充分、留有部分缺口,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应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但事发时其违章驶入了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路面施工状况,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在路面沟槽内,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可减轻意和公司的部分责任。本院故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意和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个人支付部分为14279.3元;2.后期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4.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698元/年)和九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即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6.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081元/年)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0天,即3458.71元(42081元/年÷365×30天);7.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等任何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酌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即2019年岳阳楼区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1447.33元(1540元/月÷30天×223天);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但根据现场照片,其电动车受损属实,结合车辆受损状况,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3677.34元,应由被告意和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134206.4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06.40元;
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钰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寒依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