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康嘉新,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原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黄沙街镇玉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街道金星路正大贺式沟钓鱼中心附近(湖南盛和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庆,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领,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康嘉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和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岳阳分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嘉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69463.56元(不服一审金额135573.06元),并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意和公司在事故路段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二建岳阳分公司提交的安全巡查记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二建岳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该路段非机动车道也一并在施工,一审认定康嘉新故意驶入机动车道行驶存在过错也是错误的,导致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错误。3、一审法院对康嘉新的护理费错误,未按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一人护理3个月,只认定1个月的护理期间;对误工费的认定未按照康嘉新从事的室内装饰行业标准认定,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意和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意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康嘉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康嘉新经济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对康嘉新经济损失的分担,则未充分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康嘉新在视线开阔且有照明设施、设置了警示标志的禁行施工路段,未戴安全帽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在行车道上急驶,未注意安全和避让,造成车倒人伤,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意和公司对施工路段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立,均是经过二建岳阳分公司检查认可的。意和公司有过错,二建岳阳分公司也有监督管理缺陷之责。意和公司与二建岳阳分公司承担的按份责任。二建岳阳分公司至少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
二建岳阳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该公司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意和公司,在施工前对意和公司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管理重点告知,且在日常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总包单位的管理责任,尽到了相关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康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意和公司、二建岳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1258.2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建岳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康嘉新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岳阳市中心城区污水系统综合治理PPP项目,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其将案涉王家河路段管网工程分包给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意和公司)施工,意和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2020年11月6日21时30分,康嘉新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岳阳市巴陵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岳东饭店对面路段时,因该机动车道地面尚在施工,沿道路横向凿有一条宽约三四十厘米、深不足十厘米的沟槽,康嘉新骑车行至此处时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事发当日22时26分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康嘉新电动车摔倒在沟槽前方,沟槽内设有警戒线,沟槽前方数十米设有警示锥及警戒线,水马位于道路边缘的沟槽附近。2020年11月9日,岳阳市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岳公交(白)字【2020】第1106001号事故证明,载明了康嘉新受伤的经过。
事发后,康嘉新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因右肩关节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康嘉新遂于2020年11月7日10时48分入岳阳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11月17日行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12月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27899.89元,医保统筹支付13520.59元,康嘉新个人支付14279.30元。二建岳阳分公司已垫付康嘉新医疗费5000元,康嘉新对此出具了条据。
2021年5月20日,经康嘉新申请,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康嘉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凭票审定,预计后期医疗费(含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前一日止,安排护理一人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康嘉新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康嘉新提供了岳阳市城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称,康嘉新系该公司临聘人员,在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采购等工作,其自2020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请假,未出勤,工资平均每月按8000元左右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月付,其请假期间工资不支付。因康嘉新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如纳税凭证、缴纳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佐证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该证明又极易取得,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达到康嘉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另查明,二建岳阳分公司提交的安全巡查记录表显示其定期对意和公司施工、安全设施等情况等进行了监督,对安全施工等发现问题的,均及时向意和公司提出了整改意见。意和公司在事发路段前后均设置了警示锥、警戒线或水马等安全警示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工程已由二建岳阳分公司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意和公司,相关安全警示设施的设置主体应为意和公司,二建岳阳分公司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故对于其前期垫付的康嘉新医疗费5000元,康嘉新应依法予以返还。
意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路面施工过程中,虽然设置了警戒标志,但从康嘉新能够骑电动车直接驶入沟槽可以推断案涉路段的警戒标志及安全措施仍然存在不足,如水马未装水、极易被移动,警示标志不充分、留有部分缺口,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康嘉新驾驶非机动车应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但事发时其违章驶入了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路面施工状况,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在路面沟槽内,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可减轻意和公司的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故依法酌情认定意和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康嘉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康嘉新个人支付部分为14279.3元;2.后期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4.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698元/年)和九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即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6.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081元/年)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0天,即3458.71元(42081元/年÷365×30天);7.误工费,因康嘉新提交的证明无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等任何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酌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即2019年岳阳楼区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1447.33元(1540元/月÷30天×223天);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电动车损失,康嘉新虽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但根据现场照片,其电动车受损属实,结合车辆受损状况,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3677.34元,应由意和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60%赔偿康嘉新1342**.4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康嘉新各项损失共计134206.40元;二、康嘉新返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康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9元(已由康嘉新预交),由康嘉新负担1164元,湖南意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嘉新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2、二建岳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康嘉新的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焦点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康嘉新的受伤是自行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造成,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路段施工情形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意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实际施工人,虽然设置了部分警戒标志,但并没有完全依照合同中安全管理重点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即60%的责任,康嘉新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二建岳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二建岳阳分公司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意和公司,并对在事故发生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巡查记录表,意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建岳阳分公司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虽然康嘉新上诉提出该公司出具的安全巡查记录是在事故发生后,意和公司在二审时也提出二建岳阳分公司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但康嘉新与意和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康嘉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二建岳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对康嘉新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康嘉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护理期限的认定未采信鉴定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康嘉新的年龄、健康状况、就医经过、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康嘉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康嘉新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康嘉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康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康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赵顺容
审 判 员 袁学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燕
书 记 员 曹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