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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民初7547号
原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被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彭志斌,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监狱。
被告: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黄沙街玉诚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18628053XL。
法定代表人:邹成,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彭志斌、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彭志斌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范本》不生效,原告***和被告**、***、彭志斌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2.请求判令被告**、***、彭志斌、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刘山庙棚改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用支出本金2792974元;3.判令被告**、***、彭志斌、岳阳顺意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述2792974元款项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之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09066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志斌尚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目前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也无法进行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1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勇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李钰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