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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苏行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徐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8)苏03行终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出台,故本案应当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规划局提交《关于徐州铁路沙河经济适用房项目办理的请示》,申请办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规划局于2012年12月28日为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80122),并在原规划局网站及报纸上公示了该项目规划设计信息。***自认其于2013年2月至原规划局反映施工规划问题,并于2015年2月就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宜到徐州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原规划局亦提供了***信访及相关答复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最迟于2015年2月已经知道案涉行政许可行为。***到2017年8月1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通过信访等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黄 河 审判员  张贞伟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