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9)苏行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徐州市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华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终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卷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8月中旬在叶语雅园小区门口看到原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施工许可证的公示牌。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之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再审申请人2017年8月8日才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前述条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生安
审判员 黄 河
审判员 张贞伟
书记员 张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