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3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增江街联益村光明大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10286373。
法定代表人:王铁。
委托代理人:张俊滨、李达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熔金,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滨、李达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1号邦华环球广场5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731184。
负责人:陈鸿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峰,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伟光,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委托代理人张俊滨、李达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82417.27元;2、判令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03日,鲁熔金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l14线由清新××石潭镇往石潭镇中所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114省道(151km+800km)清新××石潭镇车仔尾桥路口路段超车后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路肩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1316)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石潭镇卫生院检查,后转到清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当天再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2、左肩袖损伤,3、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住院期间治疗时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熔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手术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壹万伍仟元整。本案中,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宏大爆破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司机是鲁熔金,宏大爆破有限公司为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116.92元;2、住院伙食费为;3、护理费为2000元;4、误工费12361.60元;5、残疾赔偿金163900元;6、后期手术费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038.75元(1、父母的扶养费41522.25元;2、儿子的生活费251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项合共282417.2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补充两点:1、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于1999年4月17日与其丈夫结婚,随他居住于清新××石潭镇到2014年1月,原告经营石潭镇逐浪休闲吧至2011年到清新区新宁路购买2号BD栋C梯602号房居住,拟证明在城镇居住。2、被告答辩的事实,保险公司支付过10000元是事实。被告三共支付过2次钱是事实。5000元是转账,其余是发生事故时检查支付的费用,其中5000元可以在我方医疗费请求中减除。761.9元没有计算在我方诉讼请求中,所以不用减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企业信息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三被告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5、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19116.92元;6、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残程度、后期手术费鉴定支付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15000元;8、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符合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9、户口簿、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母亲18.5年、父亲9年、儿子10个月,原告父母由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儿子有两人抚养;10、不动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在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到2018年4月25到2019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事故法律法规第16条,应在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确定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鲁熔金垫付761.9元和5000元,被告鲁熔金同意现金垫付的761.9元不在诉讼请求内,5000元在诉讼请求内,请法院先行扣减。3、住院伙食费我方认可1000元的伙食费。护理费我方认为80元一天乘以10天,认可800元。4、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仅有营业执照和管理证明,不足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即使原告有经营场所也只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收入,原告收入情况应按照1410元除以30乘以100等于4700元。5、后期手术费没有异议,认可伤残报告15000元。6、交通费过高,我方认为500元为宜。7、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出院记录医嘱证明,均未证明要求补偿营养,请法院驳回该部分请求。8、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同意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3000元。9、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偿以下意见: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证明,及其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经营管理证明,以上证据均可通过各种办法获取,原告出具的证据与原告本人存在利益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和收入,不能形成证据链。残疾赔偿金和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15780乘以20再乘以20%等于63120元。抚养费其儿子部分13200元除以12乘以10除以2乘以20%等于1100元。其父母抚养费13200乘以(9加18.5除以4乘以20%)等于18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坑村证明,原告父母居住于农村。
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鲁溶金于2018年12月3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1.9元,应在医疗费中扣减;2、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鲁溶金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丈夫转账5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减。
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我司只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到2019年4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再由我司来承担。2、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来计算。3、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富丽家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4、交通费,原告索赔过高,我司认为应不超过1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索赔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我司认为本案只应计算3000元。6、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己经积极垫付了医疗费,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回单。
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医嘱及出院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对证据5三性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诉请没有这项;对证据7三性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部分是产权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居住证明是当地物业管理处出具,其出具单位没有公信力,开餐饮吧证明是由其丈夫出具,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迁入的地址为石潭镇宝英街56号与原告的不动产坐落位置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中2号BD栋C梯602号不相符,且登记的房产存在抵押状态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其房屋位置。不能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常住人口登记是2006年7月22日到现在已经过了13年,现具体居住地在哪不能证明。城镇标准应该按经常居住地来证明,但证据8、9不能证明其真的在此居住。没有提供城镇收入来源的证据,更加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不在城镇。证据9的大坑村证明指出原告是该村村民,所以原告的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0三性认可,其证据可以证明不动产是原告丈夫,不可以证明原告有居住在该地址,与原告的登记地址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城镇经常居住满一年。
原告***对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开始答辩已经陈述了,但761.9元不应该减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14时10分,鲁熔金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l14线由清新××石潭镇往石潭镇中所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114省道(151km+800km)清新××石潭镇车仔尾桥路口路段超车后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路肩内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1316)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418271201800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熔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车后来与被超车拉开安全距离后右转弯,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虽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鲁熔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清远××××区石潭镇卫生院检查,用去医疗费761.9元(此款被告鲁熔金已垫付),当日又被转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011.5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共10天,用去医疗费18105.42元,清远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2、左肩袖损伤,3、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住院期间治疗时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时间,定期复诊。以上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及清远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共19116.92元(1011.5+18105.42),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鲁熔金垫付了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3月28日因该交通事故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期医疗费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粤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壹万伍仟元整。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鲁熔金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宏大爆破有限公司,被告鲁熔金是宏大爆破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交通事故。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简称“交强险”),无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简称“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黄先养,两人于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被扶养人是父亲陈土均(1947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翁佛妹(1957年6月20出生)、儿子是黄志荣,兄弟有陈运针、陈金福、陈桂彬。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清远××××区石潭镇卫生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不动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2.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3.原告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8271201800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定鲁熔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车后来与被超车拉开安全距离后右转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该认定是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对该宗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能举证反驳,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鲁熔金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提供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登记时间:2013年5月29日)证实其与丈夫黄先养在事故发生前在清远××××区太和镇新宁路中2号BD幢C梯602居住、清远××××区石潭镇逐浪休闲吧(2014年1月17日注册,经营者黄先养,个人经营,)证实其与丈夫黄先养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营做生意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结合原告诉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及清远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共19116.9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等凭证予以证实,减除被告鲁熔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医疗费4116.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证明,现原告护理标准按15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500元(150元/天×10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而原告与其丈夫黄先养在城镇共同经营清远××××区石潭镇逐浪休闲吧,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45120元/年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日(2018年12月3日)至定残日(2019年4月3日)前一天共122天,原告误工费为15081.21元(45120元/年÷365天/年×122天),现原告诉请误工费12361.6元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0975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20﹪);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是父亲陈土均、母亲翁佛妹、儿子是黄志荣,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标准计算,陈土均在事故发生时71岁需扶养年限9年,其生活费为13589.1元[30198元/年×9年×20%÷4],翁佛妹在事故发生时61岁需扶养年限19年,其生活费为28688.1元[30198元/年×19年×20%÷4],黄志荣在事故发生时17岁需扶养年限1年,其生活费为3019.8元[30198元/年×1年×20%÷2]。以上合共被扶养人生活费45297元,现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4038.75元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支持10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票据,但原告因处理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即原告诉请的后期手术费),原告因该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5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沉重而久远的心灵创伤,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共为253917.27元(医疗费41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361.6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38.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于被告被告英大财保广东公司是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该保险公司已在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还仍应在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3917.27元(253917.27元-110000元)由被告鲁熔金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熔金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43917.27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1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共143917.27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负担24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768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负担部分由被告宏大爆破有限公司、鲁熔金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俊
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