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5618号 原告: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663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之二津滨腾越大厦北塔2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增江街联益村光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与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富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大公司、宏大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730064元、水电保证金24888.56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481991元(占用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月租金462537.8元×3.23个月×300%);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87770.4元及电费、供电线损费、滞纳金5022.75元;4.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除隔断、清理物业垃圾相关的工程施工费87595元及施工保险费3600元;5.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6.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宏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1”),合同签署后,宏大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730064元、水电保证金24888.56元。2019年3月,宏大公司以及其全资子公司宏大集团提出基于其内部原因,由宏大集团重新签署租赁合同,并要求将部分租金以物业管理费等形式支付。为此,原告与宏大集团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2”)和《物业管理费协议》(“物业管理费协议”),案涉租赁物不变,宏大集团自2019年3月起按调整后的含税月租金支付案涉租赁物租金,案涉租赁物实际由宏大公司使用。2020年10月23日,宏大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下调案涉租赁物租金。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宏大公司复函,同意自2020年11月1日起下调含税月租金,宏大集团按调整后含税月租金支付2020年11月份租金。2020年11月27日,宏大公司单方发函原告要求于2021年1月1日起退租,并承诺清理案涉租赁物业。2020年12月5日,原告向宏大公司发函,要求宏大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前将案涉租赁物退还原告,并取消租金下调安排,要求宏大公司补齐2020年11月的租金差额。宏大集团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2020年12月租金中补齐了该差额。2020年12月30日,原告前往案涉租赁物查看情况,发现现场有大量木板、水泥袋等垃圾未清理,且宏大公司在使用案涉租赁物时拆除部分墙体(包括走廊部分公共墙体)并通过加设隔板将案涉租赁物隔成多间,但原告现场查看发现宏大公司并未将案涉租赁物恢复原状。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宏大公司发函,要求宏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恢复租赁前装修原状并清理完垃圾后交回原告。其后,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拆除隔板、清理垃圾并将案涉租赁物恢复至租赁前装修原状。但被告均未采取任何行动。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被告仍一直占用案涉租赁物,对案涉租赁物中3701房的一侧墙体进行复原墙体工程的围蔽施工。该施工工程位于案涉租赁物与同层电梯大堂的交界处,该处原墙体被被告拆除改为玻璃并作公司大门使用,被告在该处施工不但占用案涉租赁物,亦严重影响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和周边环境。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委托工程队清理了案涉租赁物垃圾并拆除了内部隔板,并于2021年4月7日完成清场及拆除,后续有新租户入场。拆除隔断前2021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对案涉租赁物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宏大公司签署租赁合同1,宏大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原告向宏大公司交付了案涉租赁物,原告与宏大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建立。在租赁合同1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宏大公司、宏大集团的要求就同一案涉租赁物与宏大集团签署了租赁合同2以及物业管理费协议代替了租赁合同1,物业管理费协议与租赁合同2的金额共同构成实际租金金额。即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由租赁合同2与物业管理费协议共同构成,由宏大公司、宏大集团共同履行。因此,原告与宏大公司、宏大集团通过租赁合同2、物业管理费协议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原告就案涉租赁物与两被告形成的上述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两被告在上述租赁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没有合法理由单方退租,并于2020年12月31日撤离案涉租赁物,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协议依法解除有据。因两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被告的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7条,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租赁物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且被告持续占用案涉租赁物用于案涉租赁物复原墙体工程的围蔽施工,直至2021年4月7日,直接导致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期间案涉租赁物无法使用,原告亦无法接收案涉租赁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5款,被告逾期不迁出和退还房屋的,占用期间须按合同约定的300%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占用期间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4481991元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原告支付的案涉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7770.4元及电费、供电线损费、滞纳金5022.75元,拆除隔断、清理物业垃圾相关的工程施工费87595元及施工保险费3600元,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均属于因被告单方解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上述全部费用。补充:1.案涉房屋被告在对原来房屋主体结构,例如石墙进行拆除以及3701、3703、3704与公共区域共用的墙体被拆除为玻璃,该部分拆除改变主体结构并未获得原告同意,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第8.6条约定,装修房屋需向原告报送全部材料和获得原告书面同意,私自进行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恢复原状。2.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时在租赁物各入口安装了电子密码锁,但是其从未将相关密码交付给原告。根据相关证据直到4月19日被告依据物业公司要求将相关密码锁进行拆除,故被告实际并未将租赁物业交付给原告。 被告宏大公司、宏大集团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481991元,两被告认为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两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发函原告,告知原告:两被告于2021年1月1日起退租案涉租赁物,并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复函亦确认要求两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前将案涉租赁物交还原告。两被告与原告就退租事宜协商一致后,按照约定将案涉租赁物进行清场,期间还外聘搬运服务对案涉租赁物中的物品进行搬运。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21年1月1日前将场地清场。2020年12月30日,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在案涉租赁物现场与原告办理场地交接,但原告此时却以两被告“未按原有装修返还房屋”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两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再次发函(《关于尽快办理现场验收交接事宜的函》)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案涉租赁物的场地交接。但原告仍以“未按原有装修返还房屋”为由拒绝办理场地交接。两被告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向两被告所发出的《关于**物业退租的复函》,原告要求两被告于约定退租日(即2021年1月1日)之前结清一切款项,并补足租金差额,该函件并未说明要求两被告在场地交接之时需要对案涉租赁物“恢复原有装修”。截止2021年1月1日,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结清了案涉租赁物的所有费用,并将租金差额补足给原告,原告拒绝办理场地交接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其次,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现场交接之时,以两被告“未按原有装修返还房屋”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案涉租赁物的装修现状,两被告无权处置,两被告应按现状交付给原告,而非原告所述的以“恢复原有装修”。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拒绝与两被告办理案涉场地交接是毫无根据的。二、原告诉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占用期间物业管理费187770.4元及电费、供电线损费、滞纳金5022.7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结清案涉租赁物的所有费用,并且并未占用案涉租赁物,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办理案涉租赁物场地交接事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两被告办理场地交接。因此,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拆除隔断、清理物业垃圾相关的工程施工费87595元及施工保险费360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首先,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点的约定,两被告对于“装修投入于房屋的一切嵌装在房屋结构或者墙体内的设备和装修一律不得自行处置”,两被告将案涉租赁物以适当保养条件及现状交付原告,至于原告对案涉租赁物如何进行处置便与两被告无关。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室内拆除工程劳务合同》显示,原告要求施工的具体内容为:1、玻璃隔断拆除及外运;2、砖墙拆除及外运;3、埃特板隔墙拆除及外运。该部分施工内容均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两被告不得自行处置的范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工程的相关费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施工费及施工保险费的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两被告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无故单方解除,原告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应当向两被告返还,原告无权收取。由于我国目前仍有偶发疫情的不可抗力,两被告的经营状况为此深受影响。自疫情发生以来,双方就案涉租赁物租金减免问题进行数次沟通,但原告最初并不同意对两被告的租金进行减免,至2020年11月才同意进行部分减免。两被告出于节约成本,保障公司运营的考虑,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另择租金相对较低的办公场地。因此,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是由于受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不得不节约租金成本,并非无故单方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富基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宏大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场自编C3栋37层3701、3702、3703、3704、3705、3706、3707(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659.237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免租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免租期间的管理费及水电费均由乙方承担;租金按月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月365032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383284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月40244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每月422570元,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每月443699元;租金由乙方在每月的第一日或之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如乙方需要甲方开具租赁发票的,乙方需承担甲方开具该物业的所有租赁费用对应的房地产税金;6.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730064元,水电保证金24888.56元,以及首个月含税租金(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365032元,合共1119984.56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开具有效的收据,在租赁期内保证金不能作租金及管理费抵偿;8.6乙方需装修房屋的,须向甲方报送全部装修材料,并须经甲方及物业管理处书面同意。在乙方的装修过程中,甲方有权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9.3乙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违反该约定,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0.2租赁期届满或中途解约,乙方装修投入于房屋的一切嵌装在房屋结构或墙体内的设备和装修一律不得自行处置,甲方对乙方装修房屋投入的一切费用及装修残值不予补偿或赔偿;乙方不得破坏原有装修,并以房屋有适当的保养条件及现状,交还房屋给甲方;10.3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期届满不再续约、甲方单方或甲乙双方解除合同等),乙方尚欠甲方任何款项未付的,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在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进行留置、清点及提存,并对上述物品所占场地仍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租赁费用及其它费用;10.5乙方逾期不迁出和退还房屋的,占用期间须按本合同约定的300%租金标准向甲方交纳房屋使用费。此外,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同意甲方不予退还其已经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等。 后富基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宏大集团(曾用名“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就租赁案涉房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费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659.237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免租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免租期间的管理费及水电费均由乙方承担;租金按月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月2160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2268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月23814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每月250047元,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每月262549元;6.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730064元,水电保证金24888.56元,以及首个月含税租金(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216000元,合共970952.56元等。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处理、违约责任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前述租赁合同约定一致。 《物业管理费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五月费每月: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3535.2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13712.4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24397.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35617.8元,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247398.8元等。 2018年7月1日,富基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24888.56元水电押金收据、730064元租赁保证金收据。 2020年10月23日,宏大公司向富基公司出具《关于下调**物业租金申请的函》,称:突发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大厦租金持续下滑,特提出给予我司本期(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开始租金含税单价降至220元/平方米/月,年递增比例与租期保持不变等。 2020年11月3日,富基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下调**物业租金的复函》,称:月租与管理费下调时间由2020年11月1日起,其他事宜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调整后具体明细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月租含税金额198450元,管理费含税金额203998元,合计402448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月租含税金额208372元,管理费含税金额214198元,合计422570元;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月租含税金额218791元,管理费含税金额224908元,合计443699元等。 2020年11月6日,宏大集团向富基公司支付11月租金及管理费402448元,富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租金、管理费发票。 2020年11月27日,宏大公司向富基公司出具《关于**物业退租的函》,称:现因我司业务发展需要,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起退租案涉房屋(我司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理,交付贵司),并可协助推介新的承租单位。请贵司协助解决退租的有关事宜等。 2020年12月5日,富基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关于**物业退租的复函》,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要求2021年1月1日前交还物业并按原标准补齐租金等。该函件于2020年12月11日签收。 2020年12月24日,宏大公司向富基公司出具《关于**物业退租有关事宜的函》,确认收到《关于**物业退租的复函》,要求富基公司退还水电保证金、于12月31日上午派人进行验收交接,还表示根据**管理处要求,经征得贵司同意,37楼物业前厅将于12月27日开始复原施工,预计工期10天。 2020年12月30日,宏大集团向富基公司支付11月管理费差额20399.8元、租金差额39690元、12月租金238140元、管理费224397.8元,合计支付522627.6元,备注租赁、管理费。2020年12月30日,富基公司向宏大集团出具相应金额发票。 2020年12月31日,富基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关于租赁物业退还事宜的函》,称:经现场查验,贵司对租赁物业进行了装修改造,与物业原有装修不一致,同时租赁物业现场存在大量杂物及垃圾没有清理,请贵司将物业恢复租赁前原有装修状态、清理垃圾以及杂物并支付逾期迁出的房屋使用费。 2020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向富基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办理现场验收交接事宜的函》,称根据合同10.2条约定,房屋现有装修现状我司无权处置,也不得破坏,应按房屋现状交还,并催促富基公司办理交接验收。 2020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向富基公司出具《关于交还物业通知函》,称:我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按约定完成撤离清场,贵司拒绝办理交接,现通知我司自2020年12月31日起物业已全部交还贵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2021年1月10日,宏大公司向启胜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其与富基公司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并完成撤离清场工作。 2021年1月11日,富基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关于宏大公司限时清退、整改及离场的函》,要求宏大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前按《**广场东塔标准层平面办公4区37层平面图》进行整改等。 2021年1月21日,富基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关于恢复租赁场地原状的函》,称2021年1月21日上午查验(附照片)发现现场仍有贵司招牌、未恢复原有状态,再次要求宏大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场地恢复至“我司交付贵司承租时的原有装修状态”等。 2021年2-3月,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3月11日,广州市启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物业”)向宏大公司发函,催促其按照附件要求于3月31日前将公区恢复原貌。附件《37楼公区复原项目》附图列明改动情况并提出复原要求:1、装修期间损坏3701单门前5块天花及装饰修边条,需要重新更换;2、装修期间3703-04**部分原砖墙间隔改为玻璃间隔:要求复原全部砖墙及批灰,复原3个门洞;3、装修期间公区走廊5个铝扣天花开**,要求重新更换;4、装修期间拆除06**3套水牌,要求重新加装;5、装修期间南北走廊2个铝饰面损坏,要求重新更换;6、装修期间加装地弹簧损坏地毯,要求更换架空地台及地毯;7、装修期间墙体加装打卡机门禁、按钮、名牌,要求拆除并整体线灰。 2021年3月30日,经富基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广场37层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出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 2021年3月31日,富基公司与广东诚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公司”)签订《室内拆除工程劳务合同》,委托诚勤公司施工**广场37层室内拆除工程,含税金包干总价为85553元,具体包括玻璃隔断拆除及外运、砖墙拆除及外运、埃特板隔墙拆除及外运,工期4天。富基公司向诚勤公司支付工程款拆除费用85553元及增加地砖保护膜2042元。富基公司为前述拆除工程购买工程安装一切险,并支付保险费3600元。 富基公司提供《付款通知书》、发票、转账凭证,显示其支付占用期间物业管理费、电费如下:2021年4月2日,富基公司向启胜物业支付2021年1-3月物业管理费174219.96元、电费3573.83元、供电线损费285.91元、滞纳金1086.45元合计179166.15元以及装修押金。2021年4月8日,富基公司向启胜物业支付2021年4月1日-7日物业管理费、电费合计13627元。 庭审中,宏大公司、宏大集团确认双方共同承租、共同使用案涉房屋。 庭审中,富基公司主张,宏大公司未向其交付电子密码锁密码,其仅能通过宏大公司施工的3701门进入租赁物,宏大公司一直占用公共区域进行复原工程,占用最主要部分是3701与公区交接的部分进行施工,交接部分的墙是属于3701的墙体,所以其的占用是导致我方物业无法完好的回收。宏大公司、宏大集团称:案涉场地的密码锁在我方承租时是由富基公司交付给我方,退租时我方把密码恢复原样,案涉场地除了密码锁外没有其他锁;针对37层公共区域的复原工程,是我公司与**广场物业服务处之间的关系,与富基公司无关,复原工程既未占用3701-3707**房间,更不影响富基公司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以及对外招租与看房。并提交了7份37层公区复原施工申请表,最后工期至2021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富基公司与宏大公司、宏大集团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关于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的处理。根据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宏大公司、宏大集团承租期间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富基公司诉请没收租赁保证、水电保证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大公司、宏大集团是否应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装修房屋需经甲方同意,合同终止,乙方不得自行处置其对房屋投入的装修和设备。被告承租房屋后对原有布局进行装修改动,至合同解除时,富基公司未对其装修行为提出异议,由此推定,富基公司许可其装修行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需恢复原有装修的情况下,富基公司要求恢复原有装修缺乏依据,亦不符合绿色环保原则。宏大公司、宏大集团退出场地时,未对其装修进行处置,其做法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得破坏原有装修,并以房屋有适当的保养条件及现状交还。根据该约定,宏大公司、宏大集团对房屋的使用若造成房屋原有部分损坏,对损坏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经富基公司许可进行的装修改造不属于前述破坏行为。富基公司现主张的拆除工程施工费属于对装修改造部分的拆除清理,并非对损坏部分的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宏大集团无需恢复原有装修,富基公司诉请的施工费、保险费、公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及物管费、电费等。富基公司以未恢复原有装修为由,拒绝接收案涉房屋缺乏合理依据。但富基公司提供的2021年12月30日查验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内仍有杂物垃圾未清理,且宏大公司、宏大集团对公区的复原施工至2021年3月结束,其施工虽未占用案涉房屋,但不可避免对案涉房屋另行出租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宏大公司、宏大集团支付一个月的房屋占用费238140元及物业管理费224397.8元。对富基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收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730064元、水电保证金24888.56元; 二、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238140元及物业管理费224397.8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75元,由原告广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52元,被告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宏大爆破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