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广明、王浩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4民初6273号
原告:陈广明,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波,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刘炯炯,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田民,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民主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001XY。
法定代表人:张念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广明与被告王浩波、刘炯炯、冯田民、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风、被告王浩波、被告刘炯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被告冯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屋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明诉称,2012年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虞城县博泰“太阳城”小区施工,该工地系被告冯田民挂靠被告华屋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又分包给被告刘炯炯、王浩波,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砌墙、木工、钢筋工等工种。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款项204380元。各方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按劳务关系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虞城县博泰“太阳城”三号楼、九号楼次结构工程,双方之间关系实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涉案工程所在地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胡鹏
审判员  杨华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