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1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刘炯炯,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冯田民,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念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炯炯、冯田民、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豫1424民初62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移送不当,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2022年5月20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2013年12月17日欠原告砌体款151887元、2013年12月24日欠原告砌体工程款159563.5元、2014年1月27日借原告21880元欠条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冯田民挂靠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位于虞城县博泰“太阳城”小区工地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刘炯炯,2012年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工地施工,具体从事砌墙、木工、钢筋等。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系因索要劳务工资费用引发的纠纷,不涉及工程中的劳务分包问题,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给付之诉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62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陈建国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孟依昕
书 记 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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