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4民初6404号 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虞城县古王集乡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497Y1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柘城民主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001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凯信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款项人民币986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实际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及时生产运送混凝土到被告承建的虞城县**国际小区项目工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货款,但供货结束后,三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剩余款项三被告一直推脱。 审理中原告凯信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为案涉**国际项目工地前期负责人,且原告凯信建材公司与被告华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时,前期供货事宜均由***与原告凯信公司进行对接,并且***负责期间亦有多次赊账,其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且对支付本案商砼款承担连带责任。 华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1、华屋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三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本案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伪造,华屋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华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3、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逾期违约金应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有约定的也不能超过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倍计算。综上,原告针对被告华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参与这个项目,只是这个项目凯信公司与**的介绍人,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追加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屋公司承建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国际小区工程,华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凯信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签订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加盖有原告凯信公司和被告华屋公司的印章。华屋公司(甲方)与凯信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2020001,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虞城县**国际小区,1.3施工单位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中砼标号C30,单价为500元/立方米。1、泵送费:如需乙方提供汽车泵,汽车泵运费按每立方米砼增加20元计算(若单次浇注不足80立方米按80立方米计算)费用由甲方承担。2、特殊要求的混凝土:(1)抗渗P6按每立方米砼增加10元计,抗渗P8按每立方米砼增加15元计;(2)防冻剂按每立方米砼增加15元计;(3)其他后浇带、加强带按每立方米砼增加15元计;(4)细石混凝土每立方米砼增加15元;(5)润泵砂浆每立方米价格按同批次浇筑混凝土价格计,且不得用于浇筑部位。合同第八条,合同借款的支付与结算: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生产2000立方米,价格随行就市进行相应调整,但总时长不得超过30天;达到2000立方米或30天后,甲方需向乙方结清1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然后每达到2000立方米或30天,结清1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如达到2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或超过30天甲方不能向乙方付清1000立方米货款,乙方此前所供混凝土每立方米涨价20元,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还有权提起诉讼,甲方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期间的总货款逾期利息。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非因不可抗力甲方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及工程中途停建,缓建20日以上或因提供的技术要求错误及所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可随时解除合同;造成乙方人力、物力、财力损失的,甲方须予以赔偿,已发生的前期工程款须在3日内结清,并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9.2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单方停止履行本合同或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要求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相应的直接损失,并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建材发货单经计算为212份,发货单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虞城县**国际小区,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发货时间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23日,发货单显示共计向施工单位为华屋公司的**国际小区运送混凝土3533立方米,其中发货单签收人栏有**、***、***、***、**等人。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日、2022年7月9日、2021年9月20日四次收到***、**(2次)、***支付混凝土款950000元。 2022年11月10日被告华屋公司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华屋公司的印章真伪申请鉴定。2022年12月8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检材《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文件编号:2020001)上的“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上的“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国际小区竣工材料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泥土开盘鉴定报告中,监理单位为河南一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公司为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分别进行**确认。 另查明,华屋公司的法人代表**分别于2022年2月10日与**、2021年4月25日与***、2020年10月5日、10月25日与***电话联系对账并催收剩余货款。 原告在诉讼中依法申请保全,2022年10月26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24执保659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华屋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柘城春水路支行存款423101元(账号:2520********),期限为一年;二、冻结华屋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存款303397元(账号:1653********),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信建材发货单、**国际小区竣工资料中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转账凭证、收据、**国际小区对账单、(2022)豫1424执保659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屋公司在承建**国际小区工程中,购买原告凯信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予以证实,**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清楚显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华屋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是原告凯信公司生产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被告华屋公司所盖印章与现有华屋公司所使用印章为同一枚,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华屋公司购买原告凯信公司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华屋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华屋公司的观点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据此,被告华屋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凯信公司混凝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的观点,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混凝土数量问题,鉴于在已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华屋公司所承建的**国际小区使用的是原告混凝土的情况,被告华屋公司仍坚持否认使用原告混凝土的观点,结合原告法人在与购买混凝土的联系人之一***进行对账时,***亦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供货方量为3533立方米。按照原告与华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每立方米按照500元计算,被告华屋公司使用原告混凝土总货款为176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816500元。原告根据与被告华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合同借款的支付与结算:乙方(凯信公司)同意为甲方(甲方)垫资生产2000立方米,价格随行就市进行相应调整,但总时长不得超过30天;达到2000立方米或30天后,甲方需向乙方结清1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然后每达到2000立方米或30天,结清1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如达到200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或超过30天甲方不能向乙方付清1000立方米货款,乙方此前所供混凝土每立方米涨价20元.........”。原告要求所运送的3533立方米混凝土,在每立方米的基础上增加20元,因凯信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9日、2021年9月20日分别收到转账混凝土款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该转账节点与被告所欠原告混凝土的具体情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每立方米增加20元的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凯信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1.76元,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9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