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24执8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民主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001X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82866137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424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被告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858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955758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其中工程款7041000元从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因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负责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总局、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有位于河南省柘城县××镇××路××小区××号楼××层××**××除外)的房产及8号楼地下车库(约1200平方),本院已保全轮候查封(2024年11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有位于河南省柘城县××街××路××期××号楼××层××层,8号楼整体建筑物及两侧商铺和两侧地下车库(不包括8号楼2**601),本院已轮候查封(2025年4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上述轮候查封财产暂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59858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1659858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董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