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森鑫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森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3999号

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牟山镇魏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526968。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4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7667405E。

法定代表人:应红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085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森鑫公司(当时名称为***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森鑫公司因承建**市阳明街道梁堰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C15~C30等预拌混凝土约4000立方米;交货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需方施工项目部或项目部现场人员(指定为许建辉、***)签认的《预拌砼供货单》或《预拌砼结算明细表》或对账单、欠条为货款结算依据;付款期限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7天内支付期间已供货款的60%,2017年年底前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5%,竣工后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因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还约定了含税单价、出泵费、交货地点及验收等条款。后原告向被告森鑫公司供货,自2017年5月至8月,原告供给被告森鑫公司预拌混凝土共计价款314085元,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森鑫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264085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支出15000元。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森鑫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对被告森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其系被告森鑫公司施工项目部现场人员,其签认的有关单据为货款结算依据,即其为被告森鑫公司的经办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森鑫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4085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

上述两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