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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郏县渣元乡小卢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5民初1619号
原告:平顶山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冢头镇柿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17211301XF。
法定代表人:孔祥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渣元乡小***民委员会,住所地郏县渣元乡小***。
法定代表人:陈平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山,平顶山市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顶山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郏县渣元乡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委会支付2、3号楼工程款163781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和自2011年6月1日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逾期滞纳金至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小***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日,小***委会将开发建设郏县青龙湖社区居民工程2、3号楼的项目承包给华达公司,华达公司组织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小***委会仍下欠工程款163781元至今未付。
小***委会提交答辩状称:1.小***委会的村主任陈平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异地关押,现小***委会尚没有选出新的村主任。2.对华达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163781元工程款有异议,因陈平均涉嫌经济犯罪,小***委会的账目被公安部门查封,无法核实华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华达公司与小***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8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仲裁,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应驳回华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小***委会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华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人民陪审员  高云清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时权生
书记员张新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