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茂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119号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6383X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渔临关片)。
法定代表人彭为程,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华,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71442400D,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东城绿洲**楼**。
法定代表人陈以来。
委托代理人许彦琪,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兰,被告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彦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砂浆、腻子粉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许彦琪为收货业务联系人,何崇杨为到场签字确认人。自2018年12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货7次,共计价值为57767.60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67.60元。
被告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2018年8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外墙腻子粉的《产品买卖合同》,用于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理工农组团(三期)材化大楼、动物中心外墙涂料工程,同年11月起按现场施工进度需要分批次送货到现场,使用后于2018年12月20日发现现场已施工部分的涂料底层大面积返碱、泛白、起皮、粉化、剥落。答辩人项目部于2019年1月初开始屡次与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分析、处理问题,原告一直没有安排人员到场处理此事。无奈答辩人于2019年1月20日发《材料质量协调处理函》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才安排人员来现场查看并提出现场打样的处理意见。2019年2月春节假期后到现场发现打样处依然存在返碱泛白现象并拍成视频告知对方,但原告至今未给出处理、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未给予书面答复,由此可见原告对材料质量问题解决没有诚意。2.由于总包对工期、质量等要求严格,答辩人项目部只好自行再次采购其他品牌外墙腻子粉,对返碱、泛白、起皮、粉化、剥落部分重新铲除、清理后批涂施工。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9日与答辩人员工联系时说“返碱在冬季常见、不要见怪。我自己就有项目这样”。这样就说明原告事先知道自己的产品会在某个季节有返碱、泛白、起皮、粉化、剥落等不合格现象而不提前告知答辩人,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涉嫌隐瞒产品质量问题、欺诈用户,由此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给我公司带来了较大经济损失,其中返工引起的损失为129000元,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方业务联系人为许彦琪、收货经办人为何崇杨的事实;2.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事实;3.快递面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7767.6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业务联系人许彦琪公司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1组,证明当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外墙腻子粉之后,在2019年1月初工地墙面出现返碱、泛白、粉化、起皮、剥落等现象的事实;2.材料质量协调处理函的照片1份,证明当时被告就外墙腻子粉的问题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3.被告方联系人许彦琪与原告方联系人张旭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18年12月底被告发现外墙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经联系原告,原告派人于2019年1月22日到工地现场打样,但打样后仍存在返碱、泛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派人去现场查看时,并没有发现原告照片中的大面积脱落现象,只是有点泛白,而且被告方联系人在2019年1月10多号时,还认可所欠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寄送的质量异议函,当时也建议被告可以去做质量检测,但被告一直未去做质量检测;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因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上述照片,是否是当时工地现场的照片无法确认,即使照片真实,单凭该组照片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的外墙腻子粉造成了上述现象;证据2、3,本院对被告曾就外墙腻子粉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也派人到现场查看,给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同时提出如被告认为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提交第三方进行检测,但被告至今未做任何检测,故被告主张外墙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外墙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7767.60元。
如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润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