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9民初3710号
原告:***,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国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71号5-1-2401号。
法定代表人:高渝洲,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鑫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26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材料总价为185039元。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清单明细无争议部分暂定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约10000元,并未支付80000元的材料款项。其中的6559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无争议,被告同意支付(但仍未实际支付),其余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扣款且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对未支付的材料款所提出的扣款原因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只约定了窗户的安装,材料的购买,并没有抹灰、刮家的义务,且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做的窗户,不存在窗户做小的说法。关于余料,确实在原告手里,但这个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法定原因。因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扣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鑫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发生的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中明确双方之间是“工程款”,非“材料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项目供应过材料。被告认为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项目施工所在地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故应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再者,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本案审理中存在工程质量的鉴定问题,为节约诉讼资源,也应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名为“材料款”实为“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山西国宇幕墙装饰工程公司扣款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山西榆次大乘寺门窗工程汇总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故本案应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鑫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