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9民初3124号之一
原告:***,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国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
法定代表人:高渝洲,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国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工程材料,总价185039元,2017年工程项目竣工。被告支付材料款10余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主要原因是被告给寺庙做工程,让原告也要做善事最好不出钱,但告知本人与佛无缘不能接受。无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2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国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明确是工程款,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施工所在地晋中市榆次区法院审理;再者,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从有利于案件审理、节约诉讼资源出发,也应由晋中市榆次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类,故应以工程项目施工所在地确定管辖,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国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0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