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宝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宝应宝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工业集中区项侯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士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建公司上诉称,宝锋公司并未与五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宝锋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广西南宁,五锋公司从未前往或者委托他人到宝锋公司所在地接收货物,依照合同来看,货物是送到南宁市民族大道118-3号工地后方进行接收,故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8-3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五建公司住所地为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故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或者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853号民事裁定,将该本案移送至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或者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五建公司与宝锋公司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宝锋公司起诉要求五建公司给付货款6532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宝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宝锋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屠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