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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宝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工业集中区项侯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士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第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系他人私刻项目专用章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
宝锋公司答辩称:案涉的工程项目由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承建,合同系与该公司人员洽谈后订立,亦实际履行,应由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宝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偿付其到期货款65324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期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以953248元为本金计,按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3年4月7日;以803248元为本金计,按贷款利率6%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至2015年9月29日;以753248元为本金计,按贷款利率6%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以653248元为本金计,按贷款利率5.5%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宝锋公司和广西区五建广西南华糖业集团办公楼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西五建南华糖业集团办公楼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宝胜牌矿物绝缘电缆,规格型号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总价为90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0元,货到现场30天内付清全款(税款已经让利到总价,不开票)。该合同出卖人落款处由宝锋公司盖章,买受人落款处签盖广西五建公司广西南华糖业集团办公楼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注明买受人委托代理人为王宁。另该产品买卖合同附件注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备注、连接器/总端价格等,分别有BTTZ3×25+1×16、BTTZ3×95+1×50、BTTZ4×95、BTTZ4×16、BTTZ3×70+1×35、BTTZ3×120+1×70、BTTZ4×50,合计款项为900000元;该合同附件落款处由分别盖有宝锋公司公章及广西五建公司广西南华糖业集团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王宁手写:“王宁,2012.10.16”。另该合同附件还有案外人王宁手写注明的文字,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同意,增补两根电缆BTTZ4×6,272米,51元/米,13872元;BTTZ4×25,522米,150元/米,78300元;总计92172元,玖万贰仟壹佰柒拾贰元整,王宁,2012.12.31;2012.12.21增补BTTZ1×50,1000米,75元/米,75000元;900000+92172+75000=1067172元;最终金额电缆1075464元,配件77784元,总计1153248元。
2012年10月19日,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宝锋公司付款200000元。
2012年11月23日,原告宝锋公司通过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将型号为BTTZ4×25、BTTZ1×50、BTTZ1×70、BTTZ1×95、BTTZ1×120、BTTZ1×16、BTTZ4×16、BTTZ3×25、BTTZ1×35、BTTZ4×6系列的电缆送至广西五建南华集团办公楼,由案外人劳受坚、邓增文分别在发货清单中签名收货。
2013年1月15日,原告宝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电缆终端、连接器、接线端子送至广西五建南华集团办公楼工地,送货明细注明配件价格为72624元,另加4×16终端1800元,1×16终端3360元,以上配件合计77784元。案外人王宁、劳受坚在清单中签名收货。
2013年4月7日,经案外人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涉案货款150000元。2015年9月29日,经案外人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涉案货款50000元。原告自认2016年2月1日收到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
2013年5月10日、2016年7月19日原告宝锋公司两次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及广西五建公司广西南华糖业集团办公楼项目部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履行所欠货款653248元给付义务。上述两份催告函均由王宁、邓增文签收,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邓增文签署“情况属实”字样,王宁、邓增文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2016年7月10日的催告函王宁签署“情况属实”字样,邓增文签署“收到函件1份,此函中数据与原核对数据一致”字样,二人分别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
另2016年3月,案外人王宁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贵公司用于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18-3号南华办公楼项目的矿物绝缘电缆,已经全部到货并安装,使用情况良好。特此证明”。
因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遂引起本诉。审理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受案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2015年3月20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许绍兴向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桂中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南华糖业综合楼项目过程中,被人私自伪造了一枚“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接到报案后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桂中大队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盖在采购合同上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伪造;故对该报案同意受案。2015年3月20日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立案侦查。
另本案审理中,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项目部管理员邓增文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后又撤销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系本案关键问题,结合诉争合同标的使用项目、预付款的支付、货物的接收,经办人员的身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表明涉案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南华糖业办公楼项目系被告承建项目,且审理中被告对该工程系其承建亦予以认可,涉案货物亦是用于该工程,被告其又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0000元,同时相关货物签收经办人邓增文亦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员,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按约及时结清货款,其拖延给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宝锋公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给付货款653248元及按同期银行同档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中载明的金额1075464元+77784元=1153428元,扣除被告自认已给付货款500000元,余额为653248元,因该数额被告工作人员邓增文等在催告函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关于本案货款本金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应自货到现场30天内付清全款,涉案1075464元电缆于2012年11月23日到货,77784元电缆终端、连接器、接线端子于2013年1月15日到货,应在到货后30日即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14日起分段计算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审理中,原告自愿以2013年2月14日起算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有涉案买卖关系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因本案被告提交的刑事案件材料系案外人伪造“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犯罪,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亦未就本案涉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审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锋公司货款本金653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后合计:以953248元为本金计,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3年2月14日起算至2013年4月7日止;以803248元为本金计,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753248元为本金计,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653248元为本金计,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2元,由被告建工集团第五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由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承建,宝锋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均盖有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广西南华糖业集团办公楼工程项目专用章,且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万元也是由建工集团第五公司通过银行向宝锋公司付款200000元,宝锋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与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主观善意无过错。后宝锋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前述工地,系如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且在后续宝锋公司向项目部催款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在催告函中签字,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所称为派驻该项目部的管理员邓增文也在该催告函中明确表示情况属实,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同时,即便如上诉人所称非其所签合同,现有证据确定的事实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无论从合同有效成立抑或表见代理的角度,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承担。本案中,建工集团第五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