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欣诚达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欣诚达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498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吕德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欣诚达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供热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欣诚达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诚达能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岗、被告欣诚达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发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欣诚达能源公司支付2016-2017、2017-2018年度供热费17297.4元;2.判令欣诚达能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城发供热公司系呼和浩特市集中供热的指定单位,城发供热公司在采暖期内为欣诚达能源公司提供了供热服务,但欣诚达能源公司仍拖欠2016-2017、2017-2018年度供暖费,也未向城发供热公司申请停止供热,经过多次催促无果后,为了维护城发供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欣诚达能源公司承认城发供热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由于城发供热公司在供暖期间部分时间温度未达到标准,同意支付城发供热公司供热费8649元。

本院认为,欣诚达能源公司承认城发供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城发供热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欣诚达能源公司向城发供热公司支付供热费8649元,且城发供热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欣诚达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8649元;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欣诚达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奇

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