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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2807号
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华世纪城1403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丽萍,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升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兰,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神庙街9号院30号,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白丽萍、内蒙古升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陈亮,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被告白丽萍,被告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267.01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3、判令被告三、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南路交叉口处直行道内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以及原告自行车损毁。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6年5月8日***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治疗期间,***垫付8000元,阳光财险公司垫付5000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升腾公司,白丽萍为此次事故的担保人,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该起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白丽萍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升腾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原告有旧伤,且被告***平时开车速度不快,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南路交叉口处直行车道内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并被诊断为C7颈椎骨折、L1腰椎骨折、T7椎体楔形变。原告***就受伤情况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颈7椎体骨折致颈椎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17%,为十级伤残;2、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未达到相关条款之规定,不够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均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497.95元,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请求,本院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一并审理。
再查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升腾公司,被告白丽萍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义务进行了担保。
再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担保书、病例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作出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委托公开公正,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中判断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依据的伤情为C7椎体骨折(颈7椎体骨折),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所做司法鉴定结论中依据的伤情相同,因此本院对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驳回原告***当庭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25766.3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金额及病理复印费、检索费);2、经鉴定,护理日为45~60日,本院酌情支持50日,护理费确定为5300元(106元/天×50天);3、经鉴定,营养日为45~60日,本院酌情支持50日,营养费确定为5000元(10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自行车于1996年购买,因此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50元;以上共计41416.31元。鉴定费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均有支出,因此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因事故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共计10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766.31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30866.31元;以上共计41416.3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497.95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5766.31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共计4141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返还94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6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