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4178号
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沪青平公路6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43133。
法定代表人:JuergenBiale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倍力(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卫泾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31656198。
法定代表人:王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男,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纳公司”)诉被告恩倍力(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倍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恩倍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佩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恩倍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佩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恩倍力APP”上涉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摄影作品的内容全部移除;2、判令被告在其侵权“恩倍力APP”、《港口装卸》杂志及《起重运输机械》杂志上对其侵害著作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发表书面道歉声明6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著名的专业抓斗制造商,在机械制造企业内一直处于行业领导地位。原告自2000年起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大量原告企业生产经营产品照片,其中涉及本案作品图片,原告将其放于原告官网上、企业杂志上用于宣传原告经营产品。2016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推出的“恩倍力APP”使用原告的作品图片,对外宣传其具有此款产品的生产、销售能力。原告用于产品宣传的产品照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使用的“恩倍力APP”上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且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用于自己产品的宣传,是因为原被告系同一行业内的竞争者,被告对外宣传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且盗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主要是希望借此宣传行为给相关公众造成此类产品系被告所有的混淆,其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佩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图片打印件四张及存储U盘、企业宣传册二本,证明原告系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海市外商投资现金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于1995年成立,在起重机械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2016)沪徐证经字第44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2016)苏06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大,南通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永才,二家公司系关联公司。
证据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6、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佩纳.斯凯特机械有限公司。
证据7、合同书(项目报价单、余款付款说明)、支付款票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宣传册是专业公司制作的。
被告恩倍力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照片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2、涉案照片仅仅是普通产品图片,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涉案“恩倍力”APP的开发商未经我方审核确认直接上传涉案照片,我方对此不知情,在收到诉状核实后马上删除了涉案照片,没有主观恶意;4、涉案“恩倍力”上线不久,下载量很小,我方尚未生产销售涉案照片的产品,对原告不会产生经济损失;5、原告的声誉并未受到损害,我方无需赔礼道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恩倍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照片修改拍摄时间过程的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照片的拍摄时间可以随意修改。
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图片打印件四张及存储U盘认为不是原始拍摄底片,拍摄时间可以随意修改,有些图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图片显示的产品也没有原告的商标或标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对宣传册认为是非正规出版物,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保全的“恩倍力”APP是被告公司在使用,但是委托第三方制作的,2015年6月份左右上线的,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对比有一定区别,公证书第116页的二张图片的产品形状有差异,而且图片左下角有光点,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公证书第129页的抓斗的左下角有一个竖起来的物体,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只有天空,公证书第140页的二张图片中的产品形状以及抓斗上的电线有差异;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超出合理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每次复制都会显示当日时间,修改时间不能往前移。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7,因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确定于本案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当庭予以演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诉争照片系一组工业用抓斗的拍摄照片,共四张。原告上海佩纳公司提交U盘存储有抓斗照片四张,其中HHG01“液压木材抓斗”照片尺寸为1536×2048,修改时间为2003年5月27日15:23:58;HMG28_1800_1“液压多瓣抓斗”照片尺寸为800×600,修改时间为2002年8月12日17:14:56;HZG22_3“液压双瓣抓斗”照片尺寸为2048×1536,修改时间为2003年9月9日18:25:24;MZG3“电动液压抓斗”照片尺寸为1944×2592,修改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17:29:36;上述四张照片创建时间均为2016年9月1日,类型均为JPEG图像。
涉案“液压木材抓斗”、“液压多瓣抓斗”、“电动液压抓斗”照片收录在原告上海佩纳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内,宣传册中另收录有多幅各类抓斗产品的同类型图片。2007年12月4日,甲方上海佩纳.斯凯特机械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博扬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其公司介绍设计、完稿项目,公司介绍设计部分金额为23100元,报价按20P来预计,实际金额按最终页数来核算,完成至完稿光盘提交;项目运作中如涉及摄影、输出等任何第三方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书所附项目报价单中列明以下内容:公司介绍摄影部分出勤费用为1天,8小时,贵公司接送,800元/天;照片20张以内,120元/张;此报价基于客户要求作为设计依据,并根据客户的意见免费修改直至满意,摄影部分如果现场需要租赁的摄影设备(如摇臂、灯光、轨道甚至航拍所需的设备等费用),由客户承担,我司实报实销,所有博扬为客户提供的创意概念和设计作品以及摄影作品,只有在客户确认并支付了博扬提交的报价款项后,其所有权、使用权及知识产权才归属客户方所独有。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4494号公证书载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上海佩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公证处申请对“恩倍力抓斗”手机APP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顾皓与申请人代理人刘楠于2016年5月4日在公证处,由刘楠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搜索“恩倍力抓斗”APP后,安装该APP,进入该APP,依次点击主页中的“联系我们”、“品牌优势”字样按键,浏览屏幕显示的相应内容,点击“产品中心”,依次查看了“液压木材抓斗”、“液压抓斗”等产品的详细情况,并对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其中公证书第23、27、140、149页的“液压双瓣抓斗”图片、第29、139页的“液压多瓣抓斗”图片、第24、81、115页的“液压木材抓斗”图片、第128、129页的“电动液压抓斗”图片与涉案照片内容基本一致,仅在图片比例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花费3000元。被告恩倍力公司当庭确认该“恩倍力抓斗”APP系其公司使用,但该APP系由第三方开发。
另查明,原告上海佩纳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41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维修抓斗及起重、轧钢、线材、水泥、环境保护等工业成套设备,销售公司自产产品。2013年1月原告上海佩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卸料斗(机械卸斗)、装卸设备商品上的“佩纳SHP”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上海佩纳公司在其机械装卸设备上使用的图案SHP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4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给原告上海佩纳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5年8月31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将原告上海佩纳公司评为2014年度考核合格的上海市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原告上海佩纳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恩倍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加工和销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涉案照片系工业产品图片,主要用于推销公司生产的抓斗,虽是对产品的客观记录,但为了能向客户充分、全面的展示产品外观和特征,在拍摄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做出相应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因此,涉案照片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上海佩纳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照片的数码文件、产品宣传册、委托第三方制作宣传册的合同书等证据,虽然数码文件并非原始的拍摄底稿,但该文件的修改时间能够显示该数码文件的形成时间,且涉案照片拍摄的工业用抓斗均系原告上海佩纳公司制造的产品,结合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在被告恩倍力公司不能证明其图片来源,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认定原告上海佩纳公司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
原告上海佩纳公司享有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恩倍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恩倍力抓斗”APP上使用了原告上海佩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照片,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上海佩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恩倍力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法定赔偿标准,考虑涉案照片价值、图片类型、被告恩倍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规模、持续时间以及合理费用等情节后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上海佩纳公司主张被告恩倍力公司通过使用涉案照片进行产品推广的虚假宣传行为,会导致相关领域人员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图片所涉工业用抓斗是同行业中的通用类型,且被告恩倍力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过程中并未标识与原告上海佩纳公司有关的产品信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上海佩纳公司要求被告恩倍力公司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上海佩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倍力(昆山)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恩倍力(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恩倍力(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王雅勤
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