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民天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3308号
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总公司)、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民天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天糖酒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民天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民天糖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面积差应以相关检察监督结果为依据,一审依法应当中止诉讼。恒坤公司以(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为由,已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目前该案处于实体审查阶段,本案应中止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案涉房屋存在面积差折价损失,该部分损失应按照《协议书》项下房屋买卖价格进行支付。1.民天糖酒公司已获得安置面积1042.4平方米,其所主张房屋面积差额28平方米属双方买卖部分,即使存在面积差损失,也应按照当时双方所约定的买卖价格返还。2.案涉项目于2009年即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但是民天糖酒公司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出案涉房屋面积差额的确认请求,其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在此期间房屋市场价值上升所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城乡建总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移交恒坤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由其取代城乡建总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剩余安置义务及费用,城乡建总公司已脱离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1.城乡建总公司与恒坤公司签订了《“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移交恒坤公司开发,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移至恒坤公司,由此城乡建总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城建公司“闽江花园”建设用地转移给恒坤建设公司的批复》同意上述项目转移,并明确指出由恒坤公司负责依法妥善解决该项目拆迁安置的遗留问题,与城乡建总公司无关。
恒坤公司辩称,一、城乡建总公司与民天糖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城乡建总公司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的,恒坤公司对此行为未予以追认,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城乡建总公司在与恒坤公司签订《“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后,在未经恒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民天糖酒公司签订协议,处置案涉项目权益的就地安置协议,是无权处分,该《协议书》依法无效。二、恒坤公司从未将闽江花园4#楼第五层建筑面积233.8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民天糖酒公司,《协议书》所包括房屋面积买卖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2003年8月,案涉项目名称已变更为“滨江半岛”,城乡建总公司并非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和所有权人,也没有销售许可手续,其无权擅自将闽江花园4#第五层房屋出售给民天糖酒公司。 恒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天糖酒公司对恒坤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民天糖酒公司、城乡建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被拆迁房屋台江区苍霞洲54号原属于福州市房管局的直管公房,民天糖酒公司仅是作为承租人租赁使用该房屋,该直管公房的拆迁权益应当由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享有,民天糖酒公司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福州市拆迁直管公房补偿安置合同》明确民天糖酒公司系租赁使用案涉被拆迁房屋,并且《拆迁安置协议书之一》也明确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福州市房管局产权,故《拆迁安置协议书之一》并非对产权人的安置,民天糖酒公司不能对此主张产权人的安置权益。2.根据福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闽江花园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和《福州市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案涉被拆迁房屋属于直管公房,并且约定不进行就地安置。3.民天糖酒公司主张其有权获得所承租的直管公房的安置权益,依据是其向福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报告》,但是该《报告》仅有房管局一名副局长签署同意意见,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福州市政府已经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处置直管公房,故福州市房管局无权将直管公房的拆迁权益处置给民天糖酒公司。二、城乡建总公司已与恒坤公司签订《“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将项目移交给恒坤公司开发建设。城乡建总公司与民天糖酒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系无权处分人,该《协议书》也违反了《“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关于“不做就地安置”的特别约定,并且恒坤公司也未对《协议书》进行追认。同时,民天糖酒公司在应知且明知闽江花园项目已转移给恒坤公司开发建设的情况下,仍与城乡建总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恒坤公司利益,故该《协议书》无效,对恒坤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判决恒坤公司与城乡建总公司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根据《“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约定,城乡建总公司决定拆迁安置事宜需要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后才能作为其开展安置的合理支出并入合同附件。恒坤公司对《协议书》未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只能约束城乡建总公司和民天糖酒公司,恒坤公司并非协议签订主体。四、恒坤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此本案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至少也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决定后再行审理。
民天糖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乡建总公司、恒坤公司补偿民天糖酒公司安置房屋面积差额28平方米部分的市场价值折价款813176元(以29042元/平方米计算)。
城乡建总公司对恒坤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民天糖酒公司针对城乡建总公司、恒坤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民天糖酒公司原是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后经福州市政府办公厅和福州市房管局批准,享有被拆迁公房50%的产权,并且其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因此民天糖酒公司有权主张被拆迁公房的安置权益。恒坤公司主张房管局无处置公房拆迁权益的说法不能成立,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并无处置房产之权利。二、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效力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1.原《拆迁安置协议书之一》明确案涉被拆公房的安置方式为“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是民天糖酒公司与城乡建总公司在前协议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2.虽然城乡建总公司与恒坤公司已签订《“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但是恒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民天糖酒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应知且明知项目已转移由恒坤公司开发,故恒坤公司主张民天糖酒公司与城乡建总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不足。3.城乡建总公司与民天糖酒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符合《“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里关于城乡建总公司继续负责项目拆迁安置遗留工作和善后工作的约定,故恒坤公司主张城乡建总公司无权处分不能成立。4.《协议书》签订后,民天糖酒公司向恒坤公司缴纳物业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等,恒坤公司出具了收据,视为恒坤公司对《协议书》的追认。三、《“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约定城乡建总公司负责完成项目拆迁安置遗留工作和善后工作,剩余未安置部分费用由恒坤公司承担,城乡建总公司系《协议书》的当事人,并且生效判决也认定《协议书》经恒坤公司追认。四、恒坤公司就(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检察监督申请,现已中止审查,恒坤公司和城乡建总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缺乏依据。五、一审判决按照28平方米房屋对应的市场价值计算民天糖酒公司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平合理。1.短少的28平方米既有安置部分,又有以过渡费购买部分,不能适用城乡建总公司主张的按照买卖价格返还的办法。2.《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房屋市场价值已上涨数倍,若再按照当时的价格补偿,则无法完全弥补民天糖酒公司的损失。3.案涉安置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恒坤公司自行办证后用于抵押,民天糖酒公司并不知情,并且案涉安置房的产权至今尚未登记到民天糖酒公司名下,故民天糖酒公司不存在过错。六、一审判决遗漏处理评估费40426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由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苍霞小区”项目。 1994年11月19日,以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为甲方,以福州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之一》,约定:乙方台江区苍霞洲54号系房管局产权,经双方确认总建筑面积计2084.8㎡,其中仓库1884.8㎡,批发部办公室200㎡;经双方同意,乙方就地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2084.8㎡,其中仓库1884.8㎡,批发部办公室200㎡,全部联体安置……;乙方同意自行过渡24个月,过渡期间甲方付给乙方每月过渡费24000元人民币,从搬迁即日起每季度计付一次过渡费,每次过渡费在前五天内预付;甲方同意一次性付给乙方仓库搬迁补贴费3万元;乙方应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将房屋完好无损交于甲方签收。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将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由甲方予以拆除。 1998年9月,福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苍霞小区项目建设协调会纪要》,确定将“苍霞小区”建设项目移交给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开发建设。而后,该建设项目更名为“闽江花园”项目。 2000年9月2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作出榕政办[2000]174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闽江花园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内容为:“原则同意闽江花园拆迁安置方案,实行货币安置与易地安置相结合。你司要以原项目业主——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基础,妥善处理好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确保社会安定稳定。” 2002年10月23日,以恒坤公司为受让方(甲方),以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为转让方(乙方),双方签订《“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闽江花园”项目移交给甲方继续开发,乙方负责办理将该项目权属转移至甲方名下,并协助甲方办理规划土地使用权移转手续及有关项目变更手续,乙方继续负责按原安置程序(不做就地安置)完成本项目的拆迁安置等遗留工作,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项目原发生的一切合理债权、债务关系,一并移转甲方;双方同意如有债务争议应待项目全部结束后处理等等。 2003年3月4日,福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榕计基[2003]035号《关于闽江花园项目业主变更等事宜的批复》,同意“闽江花园”建设单位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变更为恒坤公司,项目名称变更为“滨江半岛”。 2003年8月14日,以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为甲方,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政府榕政办(2000)174号批文,并经福州市房管局2000年10月24日批复批准,“闽江花园”项目由甲方继续开发建设,对乙方原坐落于台江区苍霞洲54号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现经过友好协商,就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确认为2084.8平方米(属房管局产权,乙方租赁使用)。2003年2月18日经市房管局批准,该安置房采用直管公房使用权、产权置换的有关办法,将乙方租赁的2084.8平方米直管公房百分之五十产权划给乙方,余下百分之五十的1042.4平方米面积安置空房(产权及使用权)退还房管局(见附件一)。即甲方应安置产权属乙方所有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042.4平方米。二、乙方的安置房安置地点为台江区苍霞洲“闽江花园”4#楼第四层建筑面积638.11平方米,第五层建筑面积404.2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产权属乙方。三、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乙方被拆迁期间,甲方每月应付给乙方过渡费24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搬迁补贴费30000元。过渡费计算时间由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28日止,计63个月,应付过渡费及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总额为1512000元人民币,拆迁过渡期间,甲方付给乙方的过渡费及相关费用总额为311246.48元人民币,甲方尚差1200753.52元过渡费未付给乙方。四、“闽江花园”项目建设由于各种政府原因拖延至今尚未完成,项目建设经费十分困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上述尚差过渡费(1200753.52元)全额用于认购闽江花园4#楼第五层建筑面积233.82平方米房屋。双方确认该233.82平方米房产的购房款与尚差过渡费进行冲抵后,双方互不相欠。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办理上述房产产权申报按规定所需的有关手续。五、本合同约定的“闽江花园”4#楼4-5层房产,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派员与甲方办理接收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六、本协议签订执行后,本合同约定的“闽江花园”项目原拆迁房与市房管局之间的相关手续、费用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乙方与原拆迁单位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1994年11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之一》终止作废。七、乙方原名称“福建省福州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见附件二)。该《协议书》注有附件一、经市房管局批准同意的“关于苍霞洲54号直管公房使用权、产权置换的报告”,附件二、市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书”。 2013年7月16日,恒坤公司办理了台江区苍霞街道江滨西大道xx号滨江半岛x楼x层x室、x层xx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恒坤公司,滨江半岛4#楼4层01室、5层01室的建筑面积各624.11平方米,合计1248.22平方米。现该两套房产所有权尚登记在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被设定抵押。 2017年2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闽01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对于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提出的福州市台江区××街道××道××号××#楼××层××室、5层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安置房屋面积与1276.22平方米差额部分,由榕福糖酒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道××号××#楼××层××室(建筑面积624.11㎡)、x层x室(建筑面积624.11㎡)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所有;三、被告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上述房屋抵押担保解除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名下;五、驳回反诉原告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坤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申8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恒坤公司的再审申请。恒坤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9年12月23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该案。2020年3月10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本案中止审查。 另查,2018年6月27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更名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7月23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闽01民终3738号一案中,已查明:根据民天糖酒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福州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老企业,在1989年-1996年11月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该公司所留印章均为福建省福州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1996年11月,福州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州糖酒副食品总公司;1997年3月,福州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福州糖酒副食品总公司;2002年12月,福建省福州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2018年4月,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改制并变更名称为福州民天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诉讼中,民天糖酒公司提出,应当安置的面积为1276.22㎡,实际安置的面积是1248.22㎡(624.11㎡+624.11㎡),面积差28㎡,因此其司申请对滨江半岛4#楼4层、5层单价进行评估,要城乡建总公司、恒坤公司按照评估价向其赔偿面积差部分的市场折价款。一审法院依民天糖酒公司申请,通过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方式,委托福州名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滨江半岛4#楼4层01室、5层01室的市场交易单价进行评估。福州名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名实估报字[2020]FG1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滨江半岛4#楼4层01室、5层01室的单价为21088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乙方)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甲方)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甲方应安置给民天糖酒公司的面积为1042.4平方米,同时,甲方拖欠的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28日的过渡费用于购买闽江花园4#楼第五层建筑面积233.82平方米的房屋。据此,城乡建总公司应当交付的房屋面积合计为1276.22㎡。依照(2017)闽0103民初606号以及(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民天糖酒公司实际取得的建筑面积仅1248.22平方米,面积短少了28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城乡建总公司及恒坤公司提出应参照拆迁补偿价格、签订《协议书》时价格对面积差部分予以返还等意见,但是,自2003年签订《协议书》至今,已逾17年,房屋市场价值已提升了数倍,若按17年前的标准补偿,显失公平,并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民天糖酒公司的损失,也不符合预期利益损失的应有之义,故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拆迁人民天糖酒公司虽在2003年10月办理了安置房收房手续,但对安置房的实际面积并不清楚。利益各方对于案涉《协议书》效力、滨江半岛4#楼4层01室、5层01室房屋的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城乡建总公司、恒坤公司在案涉的滨江半岛4#楼4层01室、5层01室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并未及时通知民天糖酒公司办证,而是自行办证之后用以抵押。民天糖酒公司经诉讼确权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前案的生效裁判主张面积差折价损失,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目前,安置房因恒坤公司原因,尚未实际登记至民天糖酒公司名下,民天糖酒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扩大其损失的情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28平方米房屋对应的市场价值应属民天糖酒公司的损失。民天糖酒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滨江半岛4#楼4层01室、5层01室房屋市场价值(单价)进行评估,并主张城乡建总公司按照本立案时(2020年7月20日)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折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福州名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案涉的滨江半岛4#楼4层01室、5层01室房屋的单价为21088元/平方米。城乡建总公司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向民天糖酒公司支付面积差折价款590464元(21088元/平方米×28平方米)。 恒坤公司与城乡建总公司在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城乡建总公司负责完成项目拆迁安置等遗留工作,并负责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剩余未安置部分费用由恒坤公司承担,并且,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城乡建总公司于2003年8月与民天糖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恒坤公司的追认,并判令恒坤公司、城乡建总公司均负有协助民天糖酒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现民天糖酒公司诉请恒坤公司与城乡建总公司共同向其支付面积差折价款,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恒坤公司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提出的检察监督申请虽有受理,但并未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且现已中止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对城乡建总公司、恒坤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民天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折价损失590464元。二、驳回福州民天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1元,由福州民天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68元,由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及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63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城乡建总公司、民天糖酒公司作为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城乡建总公司主张本案与其无关,恒坤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民天糖酒公司无权依据《协议书》主张权益,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8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计算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城乡建总公司应将面积为1276.2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民天糖酒公司,而民天糖酒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取得的房屋面积为1248.22平方米,二者面积差为28平方米。民天糖酒公司起诉主张该28平方米按市场价值折价计算补偿款。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协议签订的时间久远、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走势变化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从公平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房产单价计算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在此本院不再赘述。现城乡建总公司主张面积差价损失应按协议当时的价格支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坤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闽江花园”项目移交合同》的约定,“闽江花园”项目交由恒坤公司开发建设,城乡建总公司继续负责项目拆迁安置遗留工作和善后工作。城乡建总公司与民天糖酒公司签订《协议书》,即为对拆迁安置遗留工作进行处理。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恒坤公司知晓并认可案涉《协议书》的事实。故恒坤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亦应对《协议书》的相关事宜承担责任。现恒坤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虽然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恒坤公司不服本院(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提出的检察监督申请,但目前并未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现城乡建总公司、恒坤公司主张本案应以检察监督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乡建总公司和恒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恒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成立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的通知》(榕委编[2002]2号),证明2002年3月20日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成立后,房管局不再拥有处置直管公房的职权。证据2.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台江区苍霞洲55号房屋有关情况的复函》榕房函【2021】240号,证明:在另案福州市房管局于2021年3月30日向台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函中,福州市房管局明确“根据工作职责分工,从2002年开始有关直管公房管理职责移交福州市国有房产中心负责,因此,有关直管公房拆迁安置权益由该中心享有”,说明房管局无权将苍霞洲54号直管公房的产权处置给糖酒公司。证据3.1994年6月15日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福州市拆迁直管公房补偿安置合同》,证据4.1994年11月19日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福州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之一》,共同证明1994年当时拆迁人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已经与苍霞洲54号房屋的产权人福州市房管局签订拆迁产权安置协议书,明确台江区苍霞洲54号直管公房面积为2084.8平方米系属房管局产权。作为使用人的民天糖酒公司无权再次签订拆迁产权安置协议书。证据5.2002年2月2日城乡建总公司与福州市房管局重新签订的《福州市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苍霞洲54号属于直管公房,并且不进行就地安置。证据6.《关于闽江花园地块直管公房拆迁补偿问题的报告》(榕国房[2011]44号),证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就闽江花园地块直管公房拆迁补偿问题向福州市市政府报告,闽江花园地块均无实行实物安置,应按照榕政办【2000】174号批复精神以货币方式予以补偿安置。证据7.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九部控民受[2019]3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榕检民(行)监[2019]35010000368号《通知书》,证明(2018)闽01民终37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恒坤公司向检察监督机关申诉;目前该案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并进入实体审查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4、7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3、6为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评估费40426元,由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1元,由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65.5元,福州市恒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卞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