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36号建总大厦1、3、8、9、10、11、12、13层。
法定代表人:毛祚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鸳情,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问题,编号0000366《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次要内容成了协议主要约定。***认为只要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被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真实权利人或当事人都有权主张权利并要求确权变更协议内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7日,陈铨霖于1992年9月死亡,显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非陈铨霖所签,已故之人不能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有效法律主体。陈铨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陈铨霖51年受土改产业的土木结构平房与本案涉案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不符。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无产权房屋归属和建造时间认定表》记载内容,显然涉案房屋是***(代)所有。《拆迁户房屋移接表》《搬迁序号》《选房顺序号证明》已换成《安置房选房单》,该三份文件形成证据链表明应当以签章人***为合同关系主体。因协议抬头名称不规范提起更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从每日出现在《福州日报》公告栏众多被拆迁户的确权公告可知,原审判决认定确权事实上不可能不符合实际惯例及国情。涉案合同载明***于2010年10月7日搬迁完毕,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接管了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及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接管者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应当予以再审。(2018)闽01民终5702号、(2020)闽01民终7308号民事判决的审判长为同一人,应当回避未回避。(三)《福州日报》每日登载的确权公告、福州市仓山区三江口房屋征收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的《通知书》《被拆迁人房屋产权查询核对表》《声明》《承诺书》《无产权房屋归属和建造时间认定表》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应予再审。(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原审剥夺***辩论权利,应予再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予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一审诉请确认其为原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上述房屋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拆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应认定该房屋物权在拆除事实成立时物权已灭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并无不当。即便涉案房屋在拆迁后进行了产权置换等安置,所争议的应当是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第二,***主张(2018)闽01民终5702号、(2020)闽01民终7308号民事判决的审判长为同一人,应予回避而未回避,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审判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自行回避的情形,且若***认为本案审判长存在应回避事由,其亦有权申请回避,但其并未申请,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三,***再审申请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再审申请阶段新证据。第四,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取询问的方式查明相关事实,并无不当。***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遗漏审理,其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审理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的相关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曹慧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