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269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三江口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14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1X号楼14层04办公、10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增权,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36号建总大厦1、3、8、9、10、11、12、13层。
法定代表人:毛祚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豫,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鸳情,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金土,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三江口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口公司)、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总公司)、第三人陈金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江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勇、蒋增权,被告城乡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豫,第三人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议编号为0000366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二被告根据《福州市房屋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五条规定,安置165平方米给陈某的全体继承人;3.二被告应落实***上山下乡回城安居购房指标75平方米;4.二被告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251801元(2010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计146506元,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计116994元)、误工及交通等费用按1500元/人计算、精神损失费按5000元/人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陈金土等全体继承人,协助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事实与理由:涉案被征迁房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该房屋系陈某生前所建,并办理了产权证(原产权面积120.9平方米,1997年因螺洲防洪堤建设拆迁48.8平米,安置在螺洲店前造船浦防洪堤项目安置地)。此次涉迁产权及视同产权面积共计131.75平米。陈某于1993年去世,其妻方某于2010年去世,二人均未留下遗嘱。陈某夫妻二人共生有八个子女:陈维志、陈金水、陈金土、陈英、陈金木、***、***、***。原告三人没有授权陈金土办理陈某夫妇遗产实行产权安置的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由拆迁办提供的陈金土在2014年2月20日签字的房屋权属具结书中,螺洲镇螺洲社区于2014年7月7日签字盖章证明***未授权。
仓山区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在2013年仓指专题会议纪要第七期中注明:***未授权陈金土办理拆迁手续。拆迁公司在2010年7月7日开具的证明中,也只是货币安置而非产权置换安置。2010年10月14日前所有继承人都不认可产权置换,2010年10月14日产权置换的选房顺序号由社区代为抽取而非陈金土本人抽取。螺洲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20日答复陈金土的信访件中提及***未授权及根据按照环岛路拆迁安置细则相关规定,必须由所有遗产继承人一致同意签订协议才能生效。综上,没有全体继承人授权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和***在2010年10月6日签署的所有委托书也是针对货币补偿安置,现诉请要求确认编号为0000366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告三江口公司辩称,陈金土与三江口公司及城乡建总公司所签订协议编号为0000366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城乡建总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为原告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纠纷。陈某的各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配不服,理应由各继承人通过协商或诉讼确定份额后分配征收补偿财物。就本案征收事宜,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已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不一,且存在矛盾之处,建议由各继承人理清事实、继承份额后统一处理。2.被告已尽到全部的安置义务。就涉诉被征收房屋,依据《关于研究三环二期(螺洲段)项目、环岛路(螺洲段)项目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会议纪要》精神,对其进行上调上靠后,基于1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资格。第三人陈金土代为选房确定为XX新城一区X号楼X单元及X单元(75平方米房型)两套安置房。关于该征收事宜的过渡费,因原告等各继承人无法对该补偿分配达成一致,目前由螺洲镇财政所代管。
第三人陈金土述称,1.***、***、***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非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等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不属实情况。3.讼争编号为0000366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情节,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房屋权属具结、承诺书、信访答复件、编号为0000366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拆迁房屋移接表,环岛路拆迁搬迁序号、陈某拆迁面积测算单经被告三江口公司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城乡建总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有***、***等八人签字)有原件核对,对该份《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陈金土提交的《委托书》(无***签字)《委托书》(有***、***等八人签字)、《委托书》(无***签字)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清单》、《报告》、《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等不作货币补偿》、《房屋权属具结书》、《拆迁房屋移接表》、《环岛路拆迁搬迁序号》、《通知》、《被拆迁人房屋产权查询核对表》等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系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清单,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2019)闽民再438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登记表》、《证据清单》、《析产协议》、《决议书》、《遗嘱》与本案无关。《仓山区螺洲镇××村××号房屋实图》系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未经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拆迁补偿费和购房款预算单》《回迁安置决算单(交房)》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实地房屋最后拆迁时照片》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无产权房屋归属和建造时间认定表》、《死亡证明》、《通知书》有提供相应原件核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维志、陈金水、陈金土、陈英、陈金木、***、***等七人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的《委托书》上签字,该份《委托书》载明:座落于××镇××村××号的房屋,父母(产权人陈某)的遗产,现该房在环岛路段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拆迁,因产权人陈某夫妇已死亡,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决定:陈某遗产实行货币补偿,并全权委托陈金土代理一切有关拆迁事宜,责任由我们继承人(签名人)共同承担。日后如上述情况不实或虚假引起的一切纠纷与拆迁单位无关。陈维志等七人均在该份《委托书》上签有“同意”字样,原告***亦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字,同时注明“仅限办理拆迁手续其它无效”。在该份《委托书》中,原载明的“货币补偿”字样被更改为“产权置换”。
2014年7月5日,陈金土作为被拆迁人陈某的代表人,持上述《委托书》与城乡建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现由三江口公司承受权利义务)签订了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拆迁补偿费和购房款预算单》,约定:乙方(被拆迁人:陈某)坐落仓山区螺洲镇××村××号(所有权人:陈某)房屋,总建筑面积131.75平方米;乙方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房位于10#社会保障房,乙方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购买住宅75户型贰套,总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三江口公司的陈述,其系于2014年根据陈金土提交的有***等八人签字的《委托书》才与陈金土签订讼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陈金土提交的《委托书》中的“货币补偿”字样已被更改为“产权置换”,因此,城乡建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三江口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金土有权作为***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讼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以产权置换的形式获得安置。讼争的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等三人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等三人认为陈金土存在擅自更改《委托书》内容的行为,超出了委托权限,其可以基于委托关系要求陈金土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三人要求重新签订安置协议、落实***购房指标、二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等的诉请,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或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家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邱仕鹏
书 记 员 周靖玮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