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8号三源花园5#楼201**。 法定代表人:张秀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36号建总大厦1、3、8、9、10、11、12、13层。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被告城乡建总公司向被申请人四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内在逻辑来看,被申请人四海公司取得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基于挂靠关系,代实际施工人保管的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海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被申请人金安公司系通过投入劳务以及施工材料(包工包料)获得从原审被告城乡建总公司处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然而,四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投入任何生产资料,四海公司只能通过与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获得部分管理费的权利,该等管理费可以列入破产财产。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四海公司取得并占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属于保管他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被申请人四海公司应当履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将该工程款认定为破产财产,明显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金安公司支付全额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明显违反公平法律原则。在被申请人四海公司破产后,申请人积极协调原审被告城乡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款项进入四海公司后该款项也未列入破产财产,已向被申请人金安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四海公司截留剩余款项是导致被申请人金案公司没有取得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申请人***不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向金安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由***享有破产企业的债权明显违反公平法律原则。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2020年12月30日,***签收了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