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220号 原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三源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4Fdiv> 法定代表人:**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建总大厦**v>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设公司”)、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彬、被告***、被告四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乡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23,774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8,923,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利息为478,760元)2.判令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城乡建总公司(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更名而来)是福州市左海西湖白马河通航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白马河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由四海公司总承包建设,四海公司将白马河项目的***淤和驳岸改造工程中清淤、施工便道、临时便道、临时管涵、泥浆池部分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淤工程)转包给***。 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福州***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将***淤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给原告施工管理;2.工期要求: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主合同工期要求60日历天,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3.工程合计造价为15,556,425.71元,单价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投标单价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2019年6月3日,***和原告就***淤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项目明细表,双方确认:***淤工程总价为40,150,944元,扣除18%税费和管理费为32,923,774元。***已向原告支付了24,000,000元,剩余8,923,774元未向原告支付。现***淤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 原告认为,原告系***淤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原告有权根据分包合同和结算文件主张上述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业主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海公司作为白马河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海公司辩称,一、金安公司与四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四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福州***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清淤工程分包合同”)由金安公司与***签订,四海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清淤工程分包合同签订、结算等情况四海公司未盖章确认,且不知情。二、本案金安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债权不真实。金安公司主张施工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32923774元,已收工程款2400万元,尚欠工程款8923774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首先,金安公司无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四海公司或者四海公司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施工文件、施工日记等书面资料。四海公司对清淤工程分包合同不知情,未授权***与金安公司签订清淤工程分包合同。其次,金安公司提交清淤工程分包合同中总造价合计15556425.71元,结算时造价总额扣除18%后为32923774元,造价增加超过1736万元,金安公司未提供与四海公司或者四海公司项目部的变更签证、增加造价联系单、施工文件等予以证明;金安公司提交《***淤土方结算项目明细表》中***签字与清淤工程分包合同中***签字字迹明显不同。最后,该份清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现金支付(详见清淤工程分包合同第4页第二段),金安公司陈述已收款2400万元,且提交《***淤土方结算收款明细表》,但未提交相应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淤土方结算收款明细表》中可以统计从2014年至2019年间合计32笔收款,其中单笔最大收款金额为150万元,假设都以现金方式收取,四海公司认为与常理不符。三、假设本案工程款债权真实,案涉项目外债应由承包人***承担。四海公司与金安公司无合同关系,金安公司主张四海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金安公司需明确举证相应证据证明四海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四、退一步讲,假设四海公司需承担责任,金安公司应向四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5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于2016年1月27日批准四海公司重整计划。该份重整计划第4.8条写明,重整计划执行期自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金安公司陈述2014年施工本案分包工程。四海公司破产重整时金安公司并未申报债权,在四海公司执行重整计划期间不应得到清偿,否则构成个别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同时损害四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金安公司应向四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法院应驳回金安公司对四海公司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金安公司的起诉。 城乡建总公司辩称,一、城乡建总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城乡建总公司将左海西湖白马河通航工程第1标段发包给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城乡建总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其与***签订的《福州***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其是涉案项目清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城乡建总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及福州市财政局审核结果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城乡建总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月进度付款额度按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结算报告经福州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的56天内,付至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城乡建总公司已依据福州市财政局审核结果及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不需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福州***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工作联系单》《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卡》《***淤土方结算项目明细表》《收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的《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四海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双方在同一工程项下另签订内容不一致的承包合同,故经核对该证据原件后,本院予以确认。3.四海公司提交的(2015)厦民破字第1号裁定书、(2015)厦民破字第1-2号裁定书、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城乡建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左海西湖白马河通航工程第1标段(施工)结算的批复》《银行转账凭证》,四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城乡建总公司(原名“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城乡建总公司将福州市左海西湖白马河通航工程第1标段清淤和驳岸改造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8722268.8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额度按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报告经福州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56天内,付至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 2014年6月17日,四海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将“福州市左海西湖白马河通航工程第1标段”发包给***,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与四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确保四海公司效益按施工合同价的3.8%包干计取,另外预留1%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税收及有关规费等其他费用由***承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在四海公司的监控和指导下,由***负责工程施工(含施工材料、机械设备、配套技术人员组织、劳力组织调配等)和经济责任,承包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4年6月13日,***与金安公司签订《福州市***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淤和驳岸改造工程中清淤、施工便道、临时便道、临时管涵、泥浆池部分分项工程转包给金安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计造价15556425.71元。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额度按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报告经福州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56天内,付至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建设单位汇入***账户的金额,扣除管理费,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双方约定金安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开立的账户。后金安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1月14日,福州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福州市左海西湖白马河通航工程第1标段(施工)结算金额为81027981元。经查,城乡建总公司已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9405970元。 2019年6月3日,***与金安公司就***淤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项目明细表,双方确认:***淤工程总价为40150944元,扣除18%税费和管理费为32923774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四海公司向***得信劳务有限公司转账41631700元。***向金安公司转账2400万元,其中的1600万元通过案外人***的账户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向金安公司指定收款人***的账户转账。 本院认为,四海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就四海公司收取承包费、***自负盈亏的约定显示四海公司未对工程提供资金、技术和人员等必要支持,故双方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与四海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将工程分包予金安公司并签署分包合同的行为亦属无效。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是金安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实际移交相关单位使用,金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2923774元,***已支付24000000元,尚欠8923774元,其应当继续支付。 四海公司以金安公司未申报债权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按照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如果没有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够行使的话,则对在通过重整计划时作出让步的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进而会导致重整制度因为没有债权人参加而失去意义。因此应当限制债权人在此期间行使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进行赔偿等权利。本案的四海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故金安公司不能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其可以在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使权利。本院对四海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城乡建总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月进度付款额度按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结算报告经福州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的56天内,付至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并经审计结束后支付”。福州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1027981元,按照上述付款约定城乡建总公司在批复后的56日内应支付76976581.95元,城乡建总公司已支付79405970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审计工作已经结束,故预留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城乡建总公司有权依照其与四海公司的合同拒付尾款。虽然城乡建总公司实际付款超过出了结算金额的95%,但是不能因其有提前付款的行为而就此推定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金安公司要求城乡建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3774元及利息(以8923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761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颖 书 记 员 ***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