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建总大厦**。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鸳情,***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所有的原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构房屋已经发生产权调换。1.2014年7月5日,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发函,通知***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乙方处由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填写了“***”,***系***父亲,拆迁时已实际死亡23年,其权利义务已依法灭失,无法成为被拆迁人,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义务均应当由签署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应全部更正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已死亡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该协议书已转化为购房合同。旧房基本已结算完成,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预收***购房款603174.3元,换购位于××城一区××楼××**、××**的安置房(还有15平方米房屋实物未落实,尚在诉讼中)。3.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待安置期间的临时过渡费等补偿款。二、根据(2019)闽民再43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的房屋在原福州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榕房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认定,可证已有生效文书确认***对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构房屋享有物权。一审判决无视前述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虽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构房屋已被拆除,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单文件、***已全款购买的××城一区××号楼××**、××**文件材料均可证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在***起诉之前就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也随之消灭,现***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的认定,明显错误。四、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构房屋换购的螺洲新城一区4号楼603**、803**,***已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交房结账等义务。五、***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是(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主体物权人并主张权益,依法判令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兑现中国共产党及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政策及协议编号0××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义务。一审判决却将之解读为“***是否为(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适格的主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明显错误。六、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构房屋已被调换,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房屋因征收已被拆除,权属随之消灭。***要求确认所有权,事实上已不可能。二、在2020闽01**民初1436号案件中,***已请求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分配进行处理。故本案中,***重新要求确认,系重复起诉。三、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人为***,***作为代理人,已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凭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另***在2020闽01**民初1436号案件中提出应当向***继承人进行安置。***在两次诉讼中诉请存在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原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构房屋所有权人[即:确认***为(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物权的真实物权人,并请求确认***享有该物权,其中包括:①判决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抬头)乙方(被拆迁人):***更正为:***;②判决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内容第一段第三行:***的房屋,更正为:***的房屋;③判决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将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尾部委托代表人:***代,更正为:乙方:***。];2.确认***为(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主体物权人并主张权益,依法判令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兑现中国共产党及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政策及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义务;3.判决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以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拆迁人)、***(被拆迁人,由***为代表人)为乙方、福州市螺洲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丙方拆迁坐落于仓山区××镇××村××号房产(所有权人***),被拆除的房屋住宅(非住宅)总建筑面积131.75㎡,其中产权面积(含经确认的面积35.6㎡)131.75㎡,砖木结构。 另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结构的房屋在***起诉之前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在***起诉之前就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也随之消灭,现***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变更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并变更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权利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否为(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适格的主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诉请判令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义务,鉴于***已在先于本案起诉的(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2.委托书,证据3.(2020)闽010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证据4.(2015)仓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为本案一审文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2.3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请确认其为原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砖木构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已经在本案诉讼前被拆除,其相应物权已经灭失,即便拆迁后进行产权调换等安置,亦仅属于拆迁协议的履行内容,不能作为对已经拆除房屋进行直接确权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不予支持正确。(2019)闽民再43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的房屋在原福州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榕房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等内容系对***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中行政裁定的阐述,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据此主张一审遗漏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不能成立。且,***作为原告提起(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另案诉讼,其在该案就自己是否为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所涉及房屋的权利人有权直接提出主张,其在另案提出诉请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该案中所涉上述合同主体和合同所涉及房屋的权利人,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审查。同理,***已经另案诉请福州市城乡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编号000036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义务,鉴于***已在先于本案起诉的(2020)闽0104民初14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