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盛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号。
代表人:王亦康,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危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唐鹰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2016)浙028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或未予以查明重大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罗蒙公司未对重整情况及管理人行使职权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罗蒙公司曾经多次向唐鹰公司管理人提出交涉,要求依法进行破产重整。2012年3月16日有关单位曾经进行协调,但后续问题并未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重整计划已经履行完毕,但目前唐鹰公司股权仍未变更,罗蒙公司未取得商标、设备等资产所有权。《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也未履行完毕,案外人湖州市织里文博布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唐鹰公司管理人及罗蒙公司支付货款60多万元,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从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可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优先受偿的债权14467795元也未清偿。(三)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属于涉案核心重整计划效力的重大事实,涉及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的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重整计划无效。1.奉化法院作出(2011)甬奉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重整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30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晚于2012年8月30日,应当认定重整不成功,宣告破产。2.唐鹰公司60%清偿比例并非重整方为取得唐鹰公司而给予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回购唐鹰公司的无证土地、房产价格远远超过评估价形成的,上述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存在输送债权人不合法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3.申请破产应当依法进行,并非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未提出异议就可以裁定破产。案外人宁波市唐鹰西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鹰西裤公司)、宁波圣吉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丹顿公司)、奉化市韩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风公司)、宁波南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佳公司)没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不能认定上述四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上述四家公司未依法指定管理人,唐鹰公司管理人违法代表上述四家公司履职。4.唐鹰西裤公司、圣吉丹顿公司、韩风公司、南佳公司没有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破产重整,不应认定上述四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5.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唐鹰公司管理人在未被指定为唐鹰西裤公司、圣吉丹顿公司、韩风公司、南佳公司管理人的情况下,无权制定上述四家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应当进行评估,但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来看,并未提到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公司,唐鹰公司管理人也从未给予罗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显然不能替代评估报告。唐鹰公司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应属违法而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便重整计划有效,也已经执行失败。根据奉化法院(2011)甬奉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重整计划自2012年10月18日批准之日起两年执行完毕。2015年8月24日奉化法院(2011)甬奉商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调整方案。可见,重整计划已经超过两年执行期限未能正常执行。目前,债权仍有未实现清偿情况,资产也未完成过户。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唐鹰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唐鹰公司管理人与罗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罗蒙公司于当日接管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故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罗蒙公司,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二、罗蒙公司上诉称其曾经多次对唐鹰公司重整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唐鹰公司管理人从未收到罗蒙公司对重整提出的异议,罗蒙公司作为破产案件的第三人是不参与重整程序的,故其没有资格就重整程序提出异议;三、涉案重整计划提交时间没有超过,程序合法。按照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提交后,人民法院应在一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唐鹰公司管理人在2012年8月30日前已经提交重整计划,同年9月25日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重整计划的提交、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都是人民法院的事情,与罗蒙公司无关,罗蒙公司无权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罗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唐鹰公司重整计划无效;二、中止唐鹰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唐鹰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鹰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区郊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胡绪儿系该公司总经理,注册资金22680000元,其中胡绪儿出资20412000元,占90%股权,案外人田维再出资2268000元,占10%股权,胡绪儿与田维再系夫妻关系。
2011年9月1日,原奉化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及时妥善处理唐鹰公司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成立唐鹰公司危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2011年9月7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以唐鹰公司负债累累,法定代表人胡绪儿外出避债、下落不明为由向该院申请对唐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裁定:一、受理工商银行对唐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唐鹰公司危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唐鹰公司管理人。
2011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1)甬奉商破字第1-2号裁定书,载明:经该院查明唐鹰西裤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30000000元,其中胡绪儿出资19500000元,占股权比例65%,田维再出资10500000元,占股权比例35%。圣吉丹顿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4180000元,工商登记中案外人张春波出资2758800元,占股权比例66%,案外人田炎君出资1421200元,占股权比例34%。实际上张春波和田炎君并未出资,注册资金由胡绪儿解决。韩风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6680000元,工商登记中案外人田炎炳出资5678000元,占股权比例85%,案外人钱凤翊出资1002000元,占股权比例15%。实际上田炎炳与钱凤翊并未出资,注册资金由胡绪儿解决。南佳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金11500000元,工商登记中案外人陈金飞出资9200000元,占股权比例80%,案外人李善波出资2300000元,占股权比例20%。实际上陈金飞与李善波并未出资,注册资金由胡绪儿解决。胡绪儿与田维再系夫妻关系,张春波、田炎君、田炎炳、钱凤翊、陈金飞、李善波都是胡绪儿与田维再的亲戚。唐鹰公司与上述四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因素,包括:1.财务混同。上述四家公司与唐鹰公司只设立一个财务部门,所有资金进出都由该部门管理,资金支出由胡绪儿任意支配。2.资产混同。唐鹰公司与四家公司的资产无明确的权属界定,四家公司虽在名义上单独立账,但由于所有财产支出均由一个财务部门支出,因此四家公司的账册不能体现实际资产。3.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四家公司没有独立的内设机构和管理人员,也没有单独的工人团队。登记的执行董事、监事都是唐鹰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重大事项都是由胡绪儿一人决定。4.办公场所混同。四家公司与唐鹰公司的住所地都在东郊开发区唐鹰工业园,而且四家公司也没有单独的生产经营。据此,该院认为唐鹰公司与四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应将四家公司与唐鹰公司合并破产,统一清算。故该院作出裁定:唐鹰西裤公司、圣吉丹顿公司、韩风公司、南佳公司与唐鹰公司合并破产,统一清算。
2011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裁定:唐鹰公司重整,同时其关联企业唐鹰西裤公司、圣吉丹顿公司、韩风公司、南佳公司一并重整。
2012年1月6日,唐鹰公司管理人作为甲方与罗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
为了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需要新的战略投资人收购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的股权。为此,经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协商后,决定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对外寻找战略投资人,现确定乙方为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的股权收购人,与管理人签订本合同。
本次股权转让系唐鹰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一部分,股权转让后,由乙方负责接管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的流动资产、应收应付和经营活动,甲方负责处理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的土地、房屋等资产和短期借款、其他应付款等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甲方退出对唐鹰公司的监管,公司全部交由乙方自主管理和经营。
股权转让后,乙方取得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的下列资产:1.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存货、固定资产中的设备类资产(包括机器设备、车辆、电子设备和办公设备)在内的各项资产,评估价值为18124656.77元。2.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注册登记的全部商标。商标名称:“唐鹰”、“唐鹰卡蒙”、“鹰领成功”、“TONEAGLE”、“Toneagle”等。
股权转让后,《资产负债评估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即土地使用权)、长期待摊费用(绿化)、已收回的预付款600000元由甲方负责处理,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归还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所欠的短期借款和其他应付款。
《资产负债评估表》中的应付账款、应付工资、未交税金、其他未交款、其他应付款中的预付保证金共计6493361.41元,由乙方在接管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后负责归还。
除上述负债外,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尚应补税款424703.95元,该税款由乙方承担。
《资产负债评估表》中的短期借款144072453.91元、其他应付款50559200元,由甲方负责从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处理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等资产中予以依法清偿,与乙方无涉。
股权转让后,如果出现《资产负债评估表》和协议中约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如果该债权、债务属于公司日常经营所发生的应收、应付的,由乙方享受和承担。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包括公司短期借款、对外担保款等)的,由甲方负责从协议约定归甲方处理的资产中去支付。
该协议书签订后,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由罗蒙公司负责接管,支付了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税款,并经营至今。
2012年5月30日,奉化法院作出(2011)甬奉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推迟到2012年8月30日。
2012年9月25日,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重整计划草案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张春波、田炎君、田炎炳、钱凤翊、陈金飞、李善波等名义投资人均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田炎君以胡绪儿、田维再委托代理人名义投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2012年9月29日,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管理人向该院提出申请,称唐鹰公司及关联企业唐鹰西裤公司、圣吉丹顿公司、韩风公司、南佳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结果为:职工债权总人数为308名,到会人数306名,同意人数306名,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占职工债权总金额的91.33%;税收债权人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各一名,到会人数各一名,同意人数各一名,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各占税收债权总金额和有财产担保债权总金额的100%;普通债权总人数97名,到会人数45名,同意人数45名,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占普通债权总金额的98.32%。四个债权组全部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请求该院批准重整计划。
据此,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1)甬奉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唐鹰公司及关联企业唐鹰西裤公司、圣吉丹顿公司、韩风公司、南佳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唐鹰公司及关联企业唐鹰西裤公司、圣吉丹顿公司、韩风公司、南佳公司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载明:
根据管理人与罗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由股权收购方罗蒙公司在接管唐鹰公司后负责支付。[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职工安置费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51247元以及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和解费用17500元将由管理人从股权转让款中支付]。
1.经营性普通债权的清偿。管理人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罗蒙公司在接管唐鹰公司及关联企业后负责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新增的应付账款173537元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包括,将由管理人从股权转让款中支付)。
2.借贷性普通债权共计176602109.91元以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中未优先受偿的7155917.54元的清偿。上述债权合计金额为183758027.45元,按80%的清偿比例,调整后的债权总额为147006421.96元。偿付这项债权的资金除了1835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优先受偿款、破产费用以及由管理人负责清偿的其他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外,主要通过由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回购唐鹰公司及关联企业现有土地、房屋、绿化的形式来实现。对于清偿不足部分的债权债权人应当全部放弃权利,今后不得再向债务人唐鹰公司及四家关联企业要求清偿。
2015年7月31日,唐鹰公司管理人提出《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计划调整方案》,对原债权清偿方案修改如下:一、借贷性普通债权共计176602109.91元以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中未优先受偿的7155917.54元,共计183758027.45元,按60%比例清偿。按60%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债权人放弃权利,今后不再向债务人唐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追偿;二、调整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调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6个月。
2015年8月24日,奉化法院作出(2011)甬奉商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唐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调整方案。
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唐鹰公司管理人按照调整后重整方案的内容按60%的比例清偿了借贷性普通债权债务,相关债权人均书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不用再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唐鹰公司管理人能否履行唐鹰公司四家关联企业的管理人职责。该院在查明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存在财务混同、资产混同、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办公场所混同的基础上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四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统一清算。之后又裁定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一并重整。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及公司股东包括罗蒙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唐鹰公司管理人可以作为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的管理人行使相关职权。
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奉化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有效,特别是该重整计划的效力是否及于四家关联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有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且已经人民法院批准。该院已经查明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存在财务混同、资产混同、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办公场所混同的情形,因此四家关联企业也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四家关联企业的相关债权人均向唐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且作为唐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成员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该重整计划也已经获得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债权人数和债权金额的同意。在重整计划草案交付表决时设立了出资人组,张春波、田炎君、田炎炳、钱凤翊、陈金飞、李善波等名义投资人均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田炎君以胡绪儿、田维再的委托代理人名义投票赞成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过程中胡绪儿作为唐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重整计划草案均表示认可,并委托田炎君办理相关事项。综上,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出资人组中多数股东和多数股权份额的同意。鉴于唐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破产清算条件下实际清偿率不足40%的实际情况,在重整计划中将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股权转让给罗蒙公司,并以转让款用以归还非经营性普通债权人债务的安排是公平、公正的。该重整计划已于2012年10月18日获得奉化法院批准,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涉案破产重整计划是否需要终止执行。该院认为,唐鹰公司管理人、罗蒙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对债务的承担作出了明确划分,其中应付账款、应付工资、未交税金、其他未交款、其他应付款中的预付保证金共计6,493,361.41元由罗蒙公司负担。在重整计划中再次明确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经营性债权由罗蒙公司在接管唐鹰公司及关联企业后负责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该受偿方案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相应债权人也同意该清偿方案,即该部分债权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清偿,相关债权人应当向罗蒙公司主张债权。至于借贷性普通债权共计176602109.91元以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中未优先受偿的7155917.54元其清偿时间虽然晚于奉化法院(2011)甬奉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清偿时间,也晚于奉化法院(2011)甬奉商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清偿时间,但由于该部分债权已经按调整后的清偿比例清偿完毕,所有债权人也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剩余债权,该部分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且全部消灭。此时,重整计划中涉及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罗蒙公司要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已无必要。
综上,罗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罗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蒙公司负担。
二审中,罗蒙公司、唐鹰公司管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奉化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工商银行申请唐鹰公司破产清算后,指定唐鹰公司危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唐鹰公司管理人,查明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存在包括财务、资产、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办公场所的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将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统一清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唐鹰公司管理人可以作为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的管理人行使相关职权。奉化法院裁定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一并重整后,罗蒙公司经唐鹰公司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协商并经奉化法院许可,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成为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的战略投资人。罗蒙公司与唐鹰公司管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四个债权人组全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奉化法院依据唐鹰公司管理人的申请,经审查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亦应认定合法有效。罗蒙公司提出重整计划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蒙公司与唐鹰公司管理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对债务的承担进行明确划分,重整计划再次明确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经营性债权由罗蒙公司在接管唐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后负责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方案在唐鹰公司及其四家关联企业债权人会议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相应债权人也同意该清偿方案。对于借贷性普通债权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中未优先受偿的部分,已经按调整后清偿比例清偿完毕,所有债权人出具了放弃剩余债权的书面意见,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可见,重整计划涉及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罗蒙公司上诉称其多次向唐鹰公司管理人提出交涉,要求依法进行破产重整,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过期,即使重整计划有效,也已经执行失败,与事实不符。至于股权转让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罗蒙公司要求确认重整计划无效及中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唐鹰公司破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