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2知民初453号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盛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达,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中职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鑫花园23栋1单元1层2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中职业服饰有限公司、吴志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武汉**华中职业服饰有限公司、吴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相同或相近字样。事实与理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多年经营发展成大型股份制企业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创了“**”这一具有高度辨识性的企业字号,而且自成立起将字号“**”作为商标使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宣传。**累计创造了中国服装界的十五项第一,**品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质量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号36211796)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和所有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10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被告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服装的设计、销售、服饰、鞋帽、皮具的销售,在被告成立之前,“**”已经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使用“**”作为企业字号,故意攀附**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故意明显,违反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既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武汉**华中职业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证据、**集团获得的奖项等荣誉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如下事实: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6月15日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服装面辅料、服装、服饰设计等。
1998年2月28日,浙江奉化**西服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45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2年8月1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西服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牌西服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西服、衬衫为免检产品,有效期三年;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牌衬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2018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在“2018年中国服装招标采购评价推介”活动中被评为“2018中国职业装十大品牌”。
武汉**华中职业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的设计、销售;服饰、鞋帽、皮具的销售。
本院认为,“**”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并无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标识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本院围绕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为字号开展经营活动,经过多年的经营推广获得了诸多荣誉,“**”字号在服装设计、销售领域中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使用“**”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中职业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或相似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华中职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云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