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初3193号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自贸区罗尔杜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自贸区罗尔杜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505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退回原告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25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