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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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13执190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号。
代表人:***,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危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9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2470X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0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自行和解,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书面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动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13执190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